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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

  

  正如冯·巴尔所言,在德国、希腊、荷兰、奥地利和葡萄牙法中,正当理由的功能仅在于排除行为的不法性。因此,正当理由的范畴是不法性概念的当然结果,在那些责任要件中无不法性要件的法律制度中(如普通法)也就没有正当理由的精确类属。它们通常会成为negligence、culpa、faute(过失)认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者它们(如在意大利)和“不法的损害”(danno ingiusto)概念同时出现。[22]604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确立不法性这一要件,但在学理上,德国法下用于否定结果征引之不法的抗辩事由,如自助、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仍然被归于正当理由的类属之下。


  

  比利时及法国法上的外因可以成为外来原因这类抗辩事由在比较法上值得参考。就法国法而言,“不可归因于被告的外在原因”这一术语来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该条规定,凡债务人不能证明其债务不履行系由于不应归其个人负责的外来原因时,即使在其个人方面并无恶意,债务人对于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必要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原本仅适用于契约领域,但是亦被法国民法学说加以拓展而适用到侵权领域。具体而言,人们将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等免责原因适用到侵权责任领域。在这三种外来原因中,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得到最大程度的拓展,而其他两个外来原因则仅在它们本身是不可抵挡和无法预见时始能成为完全的免责原因。从理论上讲,即便被告的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起了因果作用,如果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的行为以外的事件造成的,则此种外在的原因具有全部或部分免除被告责任的效力。[28]141


  

  由此看来,我国学理上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归于外来原因的类属之下,亦能得到比较法上的支持。但这样的分析未免过于简单,进一步的研究可以发现,在外来原因的适用范围上,我国学理和立法与比较法存在较大差异。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架构来看,由于过错推定责任(第6条第2款)和无过错责任(第7条)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因而《侵权责任法》仍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第三章规定的抗辩事由也应该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这似乎也是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立场:《侵权责任法》第27条(受害人故意)、第28条(第三人行为)、第29条(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是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1]113,114,119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我国学者的支持,甚至本就来源于我国学者较为一致的看法,如张新宝教授认为,第三人过错抗辩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于无过错责任领域尚须讨论。[17]93


  

  但是,国外大多数立法只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规定了外来原因的抗辩。《欧洲侵权法原则》第7:102条规定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自然力和第三人行为,就是严格责任的抗辩。[6]173《德国民法典》虽没有规定不可抗力为抗辩事由,但不可抗力是德国众多特别法规定的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在大量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不可抗力会导致责任的免除(《德国水务法》第22条第2款、《德国赔偿义务法》第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条第3款第3项、《德国环境责任法》第4条以及《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21]260在法国,外来原因的证明在其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中的重要性要比在第1382条中的重要性更大,因为在后一种情形涉及过错的问题,而在前一种情形则不涉及过错问题,它实际上是一种真正的抗辩办法。[28]147不可抗力、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也是英国赖兰茨责任的抗辩事由。[23]561


  

  对于作为抗辩事由的外来原因之适用范围上的此种差异,需要从理论上给出说明、作出评价。正如抗辩事由的派生性所表明的,特定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具有特定的抗辩事由,因此,外来原因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可适用性,宜分别加以讨论。但在具体讨论之前,尚须排除以下两端对于讨论的可能影响:


  

  其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行为和不可抗力三种外来原因的抗辩。其中,不可抗力之抗辩在《民法通则》第107条即有规定。与我国强调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通则》第153条)不同,国外立法例普遍认为,第三人行为也可能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从而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并且,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行为仅在它们本身是不可抵挡和无法预见(即须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时始能成为完全的免责原因。在法国,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外来原因,[29]1102-1104第三人的行为仅在被告不能预见、也不能阻止其产生后果时,才具有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之特征(法国最高法院诉状审理庭裁判词,1927年3月2日)。[29]874-877《欧洲侵权法原则》虽然对不可抗力采取了与我国类似的立场,将不可抗力限于“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事件”,并且认为战争和恐怖活动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第三人行为,[6]182但是从第7:102条的规定来看,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第三人行为与不可抗力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并且,从第8:101条评注23来看,受害人的故意也有类似效果。这样,可以说外来原因的抗辩主要就是不可抗力。巴尔甚至指出,把受害人的完全过错和无法控制的第三人行为认定为不可抗力还是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22]421因此,本文统一把握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行为。


  

  其二,宜区分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与部分原因两种情况。诚然,在原因竞合和过失相抵的情况下,还存在其他致害原因的事实一般由被告引入诉讼之中。被告引入相关事实的目的,显然是适用实体法上关于责任分担的相关规范,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从此意义上说,被告的此种防御显然构成抗辩,而其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包括原因竞合和过失相抵,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来看待。但是,从实体法的体系构造来看,通常不作此种安排。按我国《侵权责任法》,原因竞合规定于第12条,过失相抵规定于第26条。后者虽被规定于抗辩事由一章,但比较法上亦有在损害赔偿部分加以规定者。笔者以为,原因竞合和过失相抵更适合规定于责任分担部分,故以下的讨论仅限于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行为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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