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把构成要件区分为导致请求权成立和阻却请求权成立的要素,不仅只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意义,而且在此之前就已对如下问题具有意义,即为了胜诉,当事人必须把哪些事实材料引入诉讼(主张责任的分配)。也就是说,原告应当陈述导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范围内的事实;倘若他不作此种陈述,诉讼就没有理由,就要被驳回。而被告则应陈述阻却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要素范围内的事实;倘若他不作此种陈述,相关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不会得到考虑。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把这种事实引入诉讼,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就不再承担主张责任。[19]162
因此,实体法在设计构成要件时,必须考虑到诉讼中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安排。这种设计与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有关。在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中,法官在裁判中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约束和决定着法官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双方为了自己的诉讼利益必须提出主张和进行证明。
在此应该将抗辩事由与由推定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倒置区分开来。作为特殊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虽然存在着对于过错要件的推定,但仅是单纯地将对于过错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加诸被告的身上,以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增大原告受偿的可能性。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虽然被告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通常并不从抗辩事由的角度来理解这一法现象。原因在于,这里并不存在抗辩事由与狭义构成要件之间的派生与例外关系。由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8条、第90条中所提及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甚至第91条所规定的“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及“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涉及的都是推定的法技术,而非抗辩事由。而《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亦同此理。
(二)抗辩事由与权衡
抗辩事由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如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涉及复杂的权衡过程,那么通常不从该要件中分离出相对独立的抗辩事由,因为此处的“权衡”已经对该构成要件意义范围内的事实进行了综合考虑与判断。就此,仍可通过德国法上不法性与正当化理由的关系来阐述:在直接侵犯第823条第1款所称的经典法益的情形下,不法性的征引可以受到辩驳,正当化理由即为此目的服务。而对于非直接的违反交往安全义务(行为)的不法性,则通常不再额外考虑正当化事由,因为确认交往安全义务存在本身即已是一个复杂的权衡,在这一过程中,已对正当化理由是否存在等事项进行了考量。[24]625类似地,在德国法上处理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案件时,确定权利存在本身也须经历同样的权衡过程,因而也不必再额外讨论正当化理由是否存在。[25]
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的最主要特征在于,在考虑这样的要件是否已被特定事实所充分符合的时候,该要件本身也需要借助于该特定的事实状态加以衡量,并使之精确化。因此,具体状态下的事实及其可涵摄性问题提供了对规范的意义范围加以衡量的精确化的契机。这是一个法律规范面对当前的生活现实“具体化”的过程,在这过程当中需要在规范与该规范有关的事实之间进行“眼光的往返流转”。规范的适用范围在对具体案件作出正义解决的追求的指引下被进一步界定。[18]142在要求具体事实是否充分符合了这些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方面,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会特别困难(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性质决定着:判断具体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法条抽象的事实构成究竟是原告应该负担的说服责任还是法官应该担负的裁判任务。)。
因果关系要件正是如此。正如哈特和霍诺里所指出的,人们关于因果关系的疑惑较少地来源于事实的疏漏,较多地来源于人们所使用的因果关系概念本身的含混不清。[26]24他们还指出,并非所有的因果关系问题都可以用证据解决。在事件顺序十分明确的案件中,根据因果关系原则确定责任的界限并不依赖于举出更多的证据,而在于如何使用诸如“自愿行为”或“巧合”这类必然含糊的术语描述结果。他们认为,这正是将因果关系问题区分为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这种过于粗糙的现代两分法背后的真理要素。[26]407在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已经得到揭明的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判断的实质是“权衡”而非“证明”。例如,受害人死亡虽然是抢劫者直接造成的,但是被告没有安排保安和其他安全设施是否亦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则依赖于因果关系概念本身。
正是由于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本身需要面向特定事实而具体化,因而就无法像能够区分出惯例与例外情况的构成要件那样,确定在什么事实情况下构成要件原则上被充分,但又在什么事实情况下例外地被反驳,也即无法从这样的构成要件中派生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抗辩事由。
但即使如此,受辩论主义原则的约束,此类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意义范围内的事实仍须由当事人引入诉讼之中,才能成为法官据以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仍然不可避免的情况是,原告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不清楚或不完整,被告为了在诉讼中进行防御,不得不对原告的陈述加以补充或完善,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陈述了新的事实。由于陈述了新的事实,被告的此种防御方式仍然构成诉讼中的抗辩。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被告据以抗辩的实体法依据并非基本事实构成的补充性规定,而是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据以成立的基本事实构成本身。可见,判断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是否充分的问题,在法学方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存在特殊困难之处。
这样的观点可能让人感到困惑。例如,普遍认为,外来原因是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的抗辩。但很明显,过错和因果关系涉及复杂的理论学说,本身就需要面向具体的案件事实加以衡量并精确化,是典型的涉及权衡过程的构成要件。若上文的分析不谬,那么外来原因究竟是否宜成为抗辩事由呢?
四、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以外来原因为例
对于侵权法上抗辩事由的分类,我国学者有着较为一致的观点,一般将其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正当理由着眼于加害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进行抗辩,常见的正当理由有依法执行职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外来原因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进行抗辩的,换言之,行为人将损害的发生全部或部分地归因于某种外部事件或者他人行为,从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或者不单独构成法律上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常见的外来原因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行为。[3]492[4]76[17]75[2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