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首先要将其与程序法中的抗辩区分开来。
(一)作为防御方式之一种的程序法上的抗辩
所谓抗辩事由,顾名思义,就是据以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从历史上看,人们是在诉讼过程中逐步认识和理解抗辩的,抗辩的意义首先在程序法上得以展现。诉讼作为法律适用的典型过程,依法学方法论,就是相关事实充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过程。因此,诉讼既离不开事实的认定,又离不开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原告或者被告的法律主张和请求,只有同时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这一点通过原告起诉状或被告答辩状中均存在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而自明。
按照民事诉讼法理,抗辩是被告的一种防御方式,即被告对原告的事实陈述完全或部分不争辩或者自认,并提出虽然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却能阻止原告从陈述中得出法律后果的新的事实。[9]232这样的抗辩如果成立,案件将被实体驳回,也就是对诉讼请求的驳回。因而此处讨论的抗辩是依据实体法而享有的一种防御方法,不包括单纯依据程序上的理由来防御或对抗原告的情况(如诉讼系属之抗辩、既判力之抗辩等)。
从法学方法论来看,被告的事实主张是在一定的法律观点的指引下进行的。在抗辩的情况下,被告之所以陈述新的事实,是为了满足“相反规范”(或称“对立规范”)的事实构成。相反规范是能够抵抗创设权利的基础规范的对立规范,它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无成效。这种相反规范的适用能够阻却(如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主张或合同缺少法定形式的主张、合同违反法定禁令或公序良俗的主张)、消灭(如已清偿的抗辩、抵销抗辩、免除抗辩、撤销或解约抗辩)或者阻碍(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等)基础规范创设的权利效果。相反规范与基础规范的事实构成相同,但除此之外有一个或者几个引起反作用的要件。[10]745相应地,相反规范可以区分为权利消灭的规范(依此规范,某个已经产生的权利又被事后消灭)、权利阻碍的规范(依此规范,某个已经存在的权利被持续性地或者暂时性地阻碍,即民法中的抗辩权规范)和权利阻却的规范(该规范阻止权利产生并且作为该权利存在的否定性前提要件发挥作用)。[11]241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基于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阻却规范而提出的抗辩乃“无需主张的抗辩”;基于权利阻碍规范而提出的抗辩为“需主张的抗辩”,对于该抗辩,我国民法学理上一般径称为“抗辩权”。[12]95[13]75
就抗辩而言,诉讼法关注的着眼点落于被告提出的据以适用相反规范的新的事实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辩论主义原则,法官仅在事实上受限于当事人,而哪些法律条文属于考虑之列、应当怎样理解它们以及具体的事实情况是否满足法条抽象的事实构成,是专属于法院的事务,并不受当事人法律观点的约束。[9]123这也是所谓“无需主张的抗辩”的意义所在:法官应当注意从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中产生的无需主张的抗辩,而无需权利人明确引证。而所谓“需主张的抗辩”,即依据民法中的抗辩权规范而作出的抗辩,则存在一项额外的要求,即要求权利人行使了该抗辩权;除此之外,如果创设该抗辩权的事实和主张该抗辩权的事实被引入诉讼,即使是原告引入的,法官也应当加以考虑。
新的事实指明了抗辩与其他实体防御方式的不同。一方面,如果被告主张其他的、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法律关系,例如针对借贷之诉主张赠与,或者针对支付价金之诉主张订立了行纪业务,则只是对诉讼理由的否认,而不是在提出抗辩。[10]74另一方面,新的事实也表明其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否定或反对关系,由此抗辩与否认被区分开来。美国学者认为:“从逻辑角度来看,仅仅需要判断特定事实是否对原告的一项主张予以反对,或者判断该事实是否涉及全新的事项并且原告诉求是否真实与该事项毫无关系,人们就可以将必须通过积极答辩提出的事项与可否认原告主张之事实加以区分。”[14]这种区分的意义体现在证明责任的分担方面。原告对为被告所否认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而被告则对抗辩据以成立的事实负证明责任。[15]84
(二)作为抗辩之实体法依据的抗辩事由
与诉讼法对新的事实的关注不同,作为被告抗辩之法律依据的相反规范,应该是实体法关注的内容。实体法不仅要规定已经产生的权利在什么情况下消灭,也要规定什么情况会阻却权利的产生,还要规定已经产生的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被持续性地或者暂时性地阻碍。因此,将抗辩的实体法依据称为“抗辩理由”似乎更为合适。但是,考虑到法律规范总是要与具体的事实情况符合才能在个案中产生法律效果,并且中文的“抗辩事由”这一表达方式已经在民事责任法(尤其是侵权法)领域广为接受,故本文沿用这一称谓。到目前为止,暂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至少可以从相反规范的方向来定位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
依据到目前为止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关于侵权法(或民事责任法)中抗辩事由的界定多混淆了诉讼中的抗辩与实体法中的抗辩事由。例如,“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在承认加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据以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3]492“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4]76[16]549显然,前者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抗辩,而后者的范围更广,甚至亦涵括否认这一防御方式。
但也有学者意识到了两者的不同。张新宝教授将责任抗辩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责任抗辩是指在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提出的一切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而狭义的责任抗辩,仅指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请求,通过提出抗辩事由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主张。广义的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并且侵权法上研究的责任抗辩是狭义上的,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免除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17]75张新宝教授所谓广义的责任抗辩,大体相当于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采取的一切实体防御方式;而其所谓狭义的责任抗辩,则将讨论的视域局限于实体法中的抗辩事由。只是其界定明显存在循环,虽然意识到抗辩与抗辩事由的不同,但没有对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作出界定。
事实上,对抗辩事由的进一步认识可以从法律规范的基本结构中得到启发。法律规范的基本形式即是一定的法律后果与一个抽象的事实构成相联系。法律规范通常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当存在特定事实构成之时)会有特定的义务(法律后果)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谁若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应对该他人负补偿其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据此,在特定条件下,如一人故意或过失违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等,该人应为某种行为(损害补偿)。事实构成与规范性法律后果的这种结合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法律规范类型。[18]39相对于原告主张而被告防御的法律后果而言,抗辩事由显然属于事实构成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