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任意性自白被排除除了其不可靠外,另有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人的尊严,这渊源于西方社会古老的人文精神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彰显。人文精神的精髓在于“以人为本”,西方社会的人文精神更多地强调个人的发展和自由。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文精神,含有这样的一种基本理念,就是将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5]也就是说,被告人不是单纯的证据来源,获得有罪证据的工具,而是刑事司法中的诉讼主体。
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意味着意思自治,有根据自己的意志行动的权利。也就是说,被告人在能否作出自白的问题上享有完全的自由选择权。据此,以强迫等非正当手段获取的自白就是在无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侵犯了被告人自白的意志自由。
(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常常表现为被告人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对抗关系。由于政府力量的强大和个人力量的相对弱小,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被告人诉讼人权保障问题成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点。”[6]因此,当今世界各发达国家都十分重视通过刑事程序对被告人的人权给予保障,并已经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
在刑事程序中,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现代侦查讯问程序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仍然是讯问的对象,甚至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强制,但是,基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原则,犯罪嫌疑人已经不再负有积极协助国家追诉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在讯问过程中,是否进行陈述、作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选择。为此,西方各国通过刑事诉讼立法,在讯问程序上确立了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对讯问方法和条件的规制等方面保障了被告人自白的自愿性,以促使其作出理性的选择。
(三)对取证活动的制约与影响
程序性制裁理论认为,程序性违法的最好制裁方式是宣告违法行为无效。通过这种制裁方式,使程序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承受实体上不利的法律后果,这能够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并可以有效地消除继续违法的动机。[7]根据此理论,如果警察知道自己非法取得的自白能够把被告人送上法庭并将其定罪处罚的话,那么警察在取证方式上就会不择手段;反之,如果警察明知自己获得自白的方式一旦丧失任意性,将导致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而不被法庭所接受和运用的话,他们就没有必要以不适当的方式取证。相反,在取证的时候就会小心谨慎地遵守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