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正是基于自白在证明案件事实上具有如此的重要性,因此,自白自古以来都被中西方的刑事诉讼所重视,我国也不例外。不可否认,真实的、可靠的自白确实能使案件迅速侦破,并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实体上的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相反,如果自白是虚假的,那么它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无从谈起。然而,究竟如何保证自白的真实可靠呢?那就需要被告人作出的自白完全出于本人的意愿,即自白具有任意性。“在一般情况下,自愿供述比强迫供述要真实,合法证据比非法证据可靠。”[3]为此,自白任意性规则保证实体公正的功能是通过确保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来实现的。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就像从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与沸水的结局并不那么容易一样。我们意志的一切活动永远是同作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强度对称的,而且每个人的感觉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响可以增加到这种地步: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惟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这时候,犯人的这种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与水的考验中所出现的情况一样。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4]因此,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方法获得自白虚假的可能性较大。也就是说,非任意性的自白很可能包含着虚假的因素,不可靠或不值得信任。如果把这样的自白加以采纳的话,不仅容易伤及无辜,而且妨碍了实体真实的发现,最终导致实体正义的落空。所以,确保自白的真实可靠性是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申言之,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被告人的自白就必须以任意性为前提。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自白的任意性程度对自白的真实性程度有重要的影响,但是二者并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任意的自白并不一定就是真实的自白,相反,非任意的自白也并非就是虚假的自白。因此,如果只将自白任意性规则建基于对自白真实性影响的价值评价上,单纯从实体上理解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价值,那么实际上就导致了对自白任意性规则理解的不充分。事实上,自白任意性规则除了追求实体公正这一价值外,在实现程序公正方面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自白任意性规则的程序价值
(一)维护被告人诉讼主体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