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果关系推定
受害人欲证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受害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证明两点:其一,受害人是基于对操纵市场行为造成的价格扭曲的市场假象产生信赖才做出投资决策的;其二,所受损失由操纵市场行为直接引起。然而,让受害人证明是在完全不知操纵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做出投资决策,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同时,投资者损失往往是由多种原因综合造成的,操纵市场行为仅是必然原因之一,受害人并不具备分析和甄别直接原因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操纵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足以引起并决定损害事实的发生,它们之间就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就可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原告背负沉重而不切实际的举证负担必然难逃败诉的命运,而欺诈者却能轻易逃脱赔偿责任,违背法律公平的宗旨。
在美国上述难题是通过法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得以解决的。其有关理论是虚假陈述中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内幕交易中的同时交易说理论。市场欺诈理论是指,在一个开放且发展良好的证券市场,重大不实陈述或遗漏均会影响股价。因为市场投资人普遍以股价作为其价值的表征,所以即使有投资者并未直接信赖不实陈述或遗漏,此种投资人亦可被推定为被诈害者。同时交易说理论则赋予与内幕交易者同时进行相反交易的投资者以诉权。我国证券市场以中小投资者构成的散户为主,其投资判断以非理性居多,这种特点容易成为证券欺诈者为自己开脱赔偿责任的理由。我国可对上述立法原则予以借鉴,推定操纵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除非市场操纵者能提供反证证明受害人为恶意投资或损失是由其它原因所致,否则因果关系成立。
4.赔偿数额
证券交易价格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而瞬息万变。从理论上讲证券欺诈的赔偿范围应为受到欺诈而交易的价格和交易当时真实价格的差额。但确定证券在某一点的实际价值是困难的,损害赔偿范围只能通过法律特许的推定方法来计算,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失即直接的股价损失和间接的交易税费支出,及此项投资的利息,且以不超过欺诈行为人的不当得利为限度,金额不足则按比例赔偿。
计算股价损失的一个简单可行的方法是通过投资者交易的价格与法院推定的标准价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对于前者在无纸化证券交易的今天是非常容易取得的,原告在每笔交易后获得的交割清单即表明了其交易时的价格及税费支出。对于后者,则需按照法定的基准日来确定标准价格。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定基准日的思路,将操纵行为开始前第10个交易日定为基准日,并以这10个交易日收盘的平均价格与原告买入或卖出该股票的价格差额作为赔偿的实际损失。基于中国证券市场的信息传播速度与广度,笔者不主张基准日与操纵行为起始日之间有过长的间隔。很显然,为市场调节留出的时间越长,外在不可确定的风险便越大,在某一相关时期内市场价格的波动可能会反应除操纵市场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或事件。如果要被告必须对此承担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