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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从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实践来看,虽然存在一些差异,如“不同的执法模式、各执法机构(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受害者权利救济的方式亦不同”。[8]但有两点却是相同的:一是确立强有力的竞争执法机关;二是规定行之有效的执法手段。[9]并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法定性。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都是由反垄断法直接确立的,也即反垄断法大都直接确立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法律地位、人员构成、职权和保障等组织制度。二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独立性。各国通行做法是将反垄断执法机关规定为独立的执法机关,确保其执法的公正性、独立性和政策连续性。而且,甚至有些国家的竞争执法机关享有行政权、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等。三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专业性。大多数国家不但对反垄断执法人员的法学和经济学专业水平及执法经验有明确要求,而且实际上也都是由专家进行执法;四是执法手段的强有力性。当代反垄断法往往注重对具体执法手段作出强有力的规定,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和执法地位。[10]这些均是我们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时所应借鉴的,同时也是我们在对行政垄断予以规制的模式进行选择时所应考虑的标准,因为对于反垄断法来说,建立有效的、有高度独立性和极大权威性的反垄断法主管机构是非常重要的。[11]


  

  对于我国反垄断法模式的选择,我国学界有以下几种方案:一种是不设专门监督检查机关,而由现有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执法。这种方案代表传统的意识,并不恰当地套用“综合治理”理论确实没有多大价值。[12]


  

  这种所谓的齐抓共管到头来只会导致无人来管,从而使行政垄断得不到有效的遏制,第二种是通过完善立法,改善工商行政管理体制,创造条件,发挥现有模式固有的优势。[13]


  

  这种方案是在现有模式的框架内,通过修补和完善立法来遏制行政垄断。然而,我们现有模式的缺陷是体制性的,希望通过行政部门自我监督的方案来遏制行政垄断也许只会给人带来美好的希望和无尽的失望罢了。第三种模式是提高现有公平交易局的法律地位,或者新设辟如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类的机构,使其直属于全国人大。这种方案对于确保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权威性等有重要意义,但却和我国现行宪法相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起行使国家立法权。而反垄断执法机构属执法机关,且这种权力机关和执法机构相结合的模式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的潮流。第四种模式是借鉴德国和美国的经验,在我国也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和有着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法主管机构,它相当于美国的联邦委员会或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可以称为“国家公平交易局”或者“国家反垄断委员会”,在人事编制和财务上虽然隶属于国务院,国家人事部和财政局编列预算,但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却有着极大的权威性和高度独立审判的权利,在业务上它们只是依照法律进行裁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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