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英美法系方面看,尽管现在仍然有很多学者认为英国历史上并没有存续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8]但作为与大陆法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简单地认为英国检察制度是仿效法国检察制度而来是无法充分解释当代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现状的。客观地说,英国检察制度的最终形成仍然具有自己的独特发展道路,其中,1352年,英王爱德华二世为了促使起诉与审判的分离,将陪审团一分为二,设立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由大陪审团专门负责提起诉讼,这标志着检察追诉职能完全从封建纠问式的追诉中独立出来,实现了彻底的控审分离。[9]这一点远远领先于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起源,而且控审分离成为现代检察制度形成的基本标志之一。自此,英国的刑事起诉机构一直与审判机构实行分离,而不是像大陆法系那样实行审检合署,行政权的性质也表现得十分突出。
香港特区的刑事检控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行刑事检控与审判职能的分工。律政司代表香港特区政府承担对刑事犯罪的追诉职能,隶属于政府序列,完全独立于司法审判组织体系之外。律政司是一个职能复杂多样的特殊机构,涉及到刑事检控、司法行政、立法、民事代理以及法律咨询服务的多项职能,其中,前两项职能是其主要的、具有代表性的职能。律政司下设五个科和一个专责事务小组,这五个科分别是:法律草拟科、刑事检控科、民事检控科、政策及行政科、国际法律科。刑事检控科是最大的业务科,承担着香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也是香港最主要的公诉部门。
关于香港律政司的特定性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基本法》)第6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从《基本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香港特区律政司承担对刑事犯罪的检察职能。尽管同属于对刑事犯罪行使追诉职能的国家机关,香港律政司的法律定位却表现出与内地检察机关明显的区别。从基本法对香港律政司的性质定位可以看出,香港律政司归类于行政机关序列,是香港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这一点在《基本法》第60条第2款中作了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香港律政司的上述定位与英国检察制度的影响密切相关。与大陆法系的法、德国家相比,英国正式设置国家检察机关较晚,从一开始就实行审检分署的制度,在中央设法律事务部(lawofficersdepartment),亦称总检察署,该部的首脑称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和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属于下议院议员。[10]由于英国法制发展的历史前后联系紧密,英国的检察机关至今仍然保留着历史上“国王法律顾问”的许多特征,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公诉机关,同时也是国王和政府的法律顾问,负责向国王和首相提供法律咨询,或者负责代表政府向议员解释有关法律方面的咨询,承担政府的司法行政事务等。香港律政司基本沿袭了英国检察机关的这些职能。这就是《基本法》将香港特区检察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