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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化时代下的信息公开义务

  

  一个同样的观点,Dickinson也提出通过契约条款的重塑来实现对公法价值的维护,而不是将公法规范直接适用于私主体。在他看来,在合同条款中直接约定部分公法规范,如约定对于信息公开法的适用问题,要求利益第三方参与合同设计,增强合同执行机制等等手段可以有效防止公法价值的流失。[40]


  

  具体到公用事业民营化现状中,是否特许经营合同通过进一步条款设计,本身就足以实现对公法价值以及公众利益的守护?是否在条款中直接约定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而不需要信息公开法的直接适用,便足以达到相同的规制效果?在地方各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尽管多数依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设定了相关信息公开与报送的要求,但在具体条款中,对于违反此行为的法律责任却晦涩不清,仅有《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提取履约保函: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将相关信息报送相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大多数情况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中缺乏制裁机制来强制实现合同约定的信息公布义务。现阶段诸多市政民营化项目其目的在于尽快摆脱财政困境,因此就具体的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上对私主体不愿设置过高的规范要求,甚至在一些事项上过分偏袒承包方的商业利益,在条款中忽视对其后续监管义务。一个最为明显的例子就是公用事业民营化初期,许多地区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中设立固定投资回报率。考虑到成本问题与商业秘密因素,在外包合同中直接设定有关适用信息公开的条款,似乎政府与外包企业均没有动力这么做。[41]因此,希冀通过合同条款的设计来实现对信息公开等公法价值的维护,似乎不太可行。


  

  (五)小结


  

  就民营化后的公用事业而言,信息公开适用于私营主体,不仅能够消除信息不对称,防止规制俘虏,实现“规制民主”,[42]同时亦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需要,只有信息的充分获悉,才能实现对生存权与知情权的照顾。就现有规范与实践看,公用事业民营化目的大多基于摆脱财政负担,而忽视政府自身的后续规制与公民权保障义务,由于公用事业委员会在实践中发挥的功能不尽如人意,没有发挥应有的中介功能,且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规范签订上,个案化的条款无法实现公法规范的普遍规制效力。尤其对于转型国家而言,由于民营化过程中缺乏足够的公法资源实现良好规制,因此通过对信息公开规范的解释,使其直接适用于私主体无疑提供了一个绝佳机会。当然,这种直接适用与私主体之间的商业秘密之间如何调和,仍是一个难题。


  

  四、余论


  

  信息公开法的核心目的,“在于实现公众对于政府的监督功能,以确保政府的日常运作符合公共利益;确保公众获悉公共政策,以实现对于公共政策的独立判断;确保政府不会未经公开秘密的实施执行各种规范。”[43]信息公开法不仅仅是良治的保障,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它的作用还在于能够起到预防腐败、[44]确保市场资本合理流通的实用主义功能。[45]


  

  当信息公开法伴随民主潮流在全球各地生根发芽时,其在各地所扮演的角色和发挥的功能却不尽相同。[46]尤其对于转型国家而言,民主转型过程中囿于种种阻力,使得根本性的制度变革不切实际时,信息自由法作为强调公民参与的垂直责任机制,便具备了更多的可行性。转型国家的这种变革不仅为经济发展与民主治理提供了诸多良机,而且促进了政府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互信关系,而转型国家最为匮乏的便是这种信任机制。[47]对于转型国家的中国而言,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民主化进程,尽管在不少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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