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不难发现,在各地区的特许经营规范中,企业需要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信息并不完全相同,报送主体亦不一致,[25]同时在各地规范中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如果企业违反了报送信息的要求,将会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企业时常并不严格依循报送信息的规范要求,导致无法实现有效的信息规制。
(二)作为生存权保障的信息
民营化之后,公用事业私营主体基于市场法则,“在不符成本或者利润不足的情形下,恐因而放弃提供人民服务或者提高资费,于此情形,国家本于社会国原则之要求,即有义务透过监督管制等手段,保障人民生存基本照顾事项得以透过私人与私经济企业获得充分及价格合理之照顾与满足。”[26]在民营化脉络下,国家仍承担了基本权的保障义务功能,使公民免于遭受经国家许可或受国家委托以自己名义履行私法形势之行政任务之民间机构的侵害。[27]公用事业服务不仅仅是一种商品化的服务,而涉及到公民权、生存权保障问题。公用事业规制不能仅仅用经济效率因素来考量,其是一个开放的、多主体利益博弈的过程,公用事业规制需要权利导向的视角,其核心目的是保障公民权的实现。[28]甚至说,基于权利保障的社会性规制背后更深刻的动因,是社会团结的(socialsolidarity)需要。[29]
英国的私有化实践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来证明公用事业民营化后,经济性规制如何逐步转向社会性规制。普罗瑟认为:“英国公用事业(煤气、水、通讯、电力、水务等)民营化后,意外导致了‘公共服务法’的出现。”与传统公法不同的是,以消费者保障为主旨的“公共服务法”直接适用于提供公共服务的私主体。公共服务法包括了一系列强制性义务,要求“最基本的公共服务必须无偏私地提供给所有公民”,譬如普遍通讯服务的义务、无间断供应水电义务、无偏私的普遍服务义务,诸如此类。[30]在普罗瑟看来,英国政府初始并没有意图对民营化后的公用事业施加法律义务,这种义务随后却自发地产生了。立法机构随后设置了诸多新型规制机构,依照不同监管事项,对民营化的公用事业分门别类进行专业监管。然而这些规制机构逐渐从最初始的经济性规制向社会性规制目标转移,普遍服务与禁止歧视的公法义务通过规制机构的日常监管,逐步施加到民营化后的公用事业企业身上。因此,公共事业独立规制机构的产生,本来被视为民营化后增加投资者信心、防止政府恣意干涉的手段,不料却意外促成了“公共服务法”的出现。[31]
因此,“现代公用事业规制不仅仅基于经济因素上的考量,而更指涉到社会因素,这种社会性规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特定法律形式出现,公用事业普遍服务的义务,便是其中最好的体现。普遍服务的义务要求公用事业基于平等原则,非歧视地向各类不同收入、地域的群体提供普遍公共服务。”[32]因此,在社会性规制中,由于更偏重对于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尽管公用事业规制并没有将低收入人群单独列出作为规制保护对象,然而却存在代表普遍消费者利益与特定消费人群的义务,这类消费人群便包括老年人与残疾人、低收入人群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性规制的介入提供了合法性支撑。”[33]
同样,在各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中,亦出现了相应的普遍服务条款。譬如《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1条第(1)款:“按照规划和社会需要,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4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公民这种不论收入以及地域差异,拥有获得普遍服务的权利,亦是福利权、生存权保障的延展,公民有权利据此知悉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用事业企业是否满足了普遍服务的要求,是否实现了生存权保障之义务。此时信息公开所对应的便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服务信息,而是公民权的实现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