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另一方面,较之信息公开的适用事项明晰之前,公用事业民营化改革早已大规模展开。以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出台为标志,各地纷纷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出台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范,公用交通、煤气、供水等诸多行业大跨步交付市场运营。然而,不到几年时间内,民营化实践却折戟沉沙,屡遭重创,纷纷又被收归国有的老路。[19]其中重要原因便在于民营化后政府监管缺失,在尚未建立良好的公法监管体制下,基于扔掉财政包袱的思想,忽视公用事业社会义务的承担,忙着开始民营化实践。
如罗斯所言,“民营化所带来的自然垄断问题,成为症结之所在。这些对区域性市场形成垄断的私营企业,由于缺乏有效的监控与规制,既不受政治责任机制的约束,又逃脱了经济竞争。在诸多发展中国家,公用事业民营化不仅引发了经济上的困境,而且带来了政治上的不良后果。民营化后生成的自然垄断将会把权力交付给私主体,甚至是国外的私人团体,这对于公共责任机制将是严峻的挑战。由于公共事业的不当民营化引发的政治危机亦常常出现。”[20]故在推行公用事业民营化之前,必要的制度设计成为良好规制的基础,[21]而良好规制的重要因素是获知公用事业企业的相关信息,因此信息的获取成为公用事业规制成功与否的关键;再者,由于公用事业服务关涉到公民的生存权保障与知情权,如果无法获悉相关服务信息,将对公民宪法权利构成威胁。因此,获取信息成为公用事业民营化良好运转的关键因素,那么在现有相关规范中,有关信息公开的事项是否提供了这种保障?是否需要信息公开法的进一步直接适用,来增强信息对于良好规制与权利保障的实现功能?
(一)作为规制工具的信息
“民营化之后,公共服务最显着的特征便是国家不再承担直接的服务给付功能,但在这些领域仍然担负某种程度的次级责任,这些次级责任主要体现为规制机构的设置,以监管民营化后的公用事业企业的行为。”[22]由于网络型公用事业企业一旦获取了特许经营权后,便在事实上拥有了对该区域的垄断经营权,公用事业企业往往利用这种地位使用诸多策略阻挠规制者对信息的获取。它们可能制造很少信息,或信息的表达方式过于晦涩,或延迟发布信息,利用诸如此类的手法加剧双方的信息不对称。[23]这种“信息不对称状态不仅使得规制者利益受到损害,同时还侵蚀了消费者以及潜在竞争者的利益。”[24]
对于公用事业规制而言,由于经营者事实上形成了区域性的自然垄断,这对于规制主体获取经营信息构成了不小的障碍。在公用事业规制中,最重要的是实现价格规制,确保经营主体提供价格合理、优质的持续性服务。而实现价格规制的前提是获取经营者的成本与财务信息。对此,建设部出台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做出相应规定,随后各地出台的特许经营管理规范中亦纷纷对此事项作出类似规定。《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5条第(5)款规定:“企业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第28条第(9)款规定:“企业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1条第(5)款规定:“企业及时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董事会、监事会主要成员及总经理的变更等重大事项报送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深圳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6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