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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化时代下的信息公开义务

  

  在当代,“民营化越发作为一种行政与规制工具,这存在相应的制度风险,契约可能被立法机构滥用,以逃避责任机制的束缚,其可能严重地削弱国家。从行政法视角来看,外包契约可能削弱公法规范,譬如决策制定中的公共参与,合理性、公正要求以及责任机制。”[7]不同类型的民营化对于政治责任机制的侵害不尽相同,[8]因此引发的责任机制争议亦千差万别。同时,对于民营化的一个经常性的曲解是,“民营化必然会提高效率,而忽视掉这种效率的提升,仅仅在有效的监管体制与适宜的市场环境下才可能实现,人们常常过度关注民营化的潜在收益,而不去考量细节的制度设计来实现这种利益。”[9]民营化的前提是良好的规制框架的确立,否则其预期中的效率提升之目标将很难实现。这种情况在转型国家的背景下,体现得尤为明显。[10]


  

  随着民营化进程的不断加剧,现代公共行政中的“结构多元主义”[11]现象越发明显,政府逐渐将诸多公共职能转移给私人公司、非盈利组织与准政府机构等诸多私主体承担。“原本信息自由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钳控20世纪崛起的行政国家,公众通过获取政府信息,以达到对科层官僚的监控,促成良好行政与善治的实现。但随着民营化的浪潮,公共治理的模式发生巨变,信息自由法本来意欲确立更稳固的政府责任机制,不料传统意义上的政府却悄然从后门溜走。这对于公民信息权的实现构成巨大挑战。”[12]


  

  以英国为例,根据英国2000年信息自由法规定,任何一个私人组织均可能被视为公共机构纳入该法的调整范畴,如果其“通过与公共机构签订契约的方式,提供原本属于公共机构的服务职能。”[13]然而这项判断权属于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需要国务大臣依照该法案制订相应的下位规范,以确定承包方与其他担负公共职能的团体受到信息公开的拘束。但就现在而言,2000年信息自由法无法直接适用于履行公共职能的私人团体。“民营化导致个人获取公共服务的信息变得愈加困难。这对责任机制造成了损害,因为责任机制涉及到对于公共服务履行质量的解释,如果信息无法获致,那么问责就无法展开,公共服务合同的承包方(contractor)经常会辩解道,涉及到合同履行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机密,尤其涉及到财务信息时,这种情形屡见不鲜。”[14]“在一些学者看来,如果信息自由法能够直接适用于行使公共职能的团体,譬如1998年人权法案的适用模式,这样将会更加有利于实现信息自由法的立法宗旨。”[15]


  

  司法部(Ministry of Justice)已经开始商讨方案,计划将信息自由法的覆盖面直接扩展至承包方和其他承担公共职能的团体。依照2000年信息自由法中规定,[16]该法所指涉的信息包括(a)公共机关所控制的信息,以及(b)代表该机关为其他团体或者个人掌握的信息。在实践中,该条规定迫使行政机关同私人承包方在合同中签订特殊条款,以确保其能够获取私人承包方掌控的信息。否则,行政机关将无法实现其在信息自由法中担负的义务。[17]尽管如此,信息自由法的信息纰露功能仍然受到束缚,因为按照一般流程,个人必须首先向行政机关申请相关信息,并且还要受到商业秘密不公开的限制。然而,正如维森特·琼斯所言:“公共服务的使用者更期望直接获知公共服务合同的细节标准与履行机制,而信息公开法显然不是提供这种信息的有利工具。”[18]这种特征在公用事业合同中体现最为明显。


  

  三、公用事业民营化的示例解读


  

  以公用事业民营化为例,如全文开始所描述的那般,尽管《公开条例》对于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作参照适用,但并没有说明这种参照适用是否适用于民营化后的公用事业企业。同样,住房与建设部于2008年制定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对于信息公开的参照适用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也未指明所适用的“企业”仅仅指国有企业还是包括私营企业在内。而且,即使包括私营企业在内,该信息公开实施办法本身,亦存在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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