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 多数的统治。
这是民主体制的优势, 也是民主的痼疾。选举、议会当中的决策几乎所有使用投票方式做出决策的地方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只要组成一个多数, 便可以无需顾及少数派的不同主张, 毫无疑问, 这种方式带有显而易见的专制色彩。(参见[ 美] 乔·萨托利: 《民主新论》, 冯克利、阎克文译, 东方出版社1993 年版, 第343 页。)历史上, 这种情形曾经导致了古希腊城邦直接民主制的没落。近代各国所采用的代议制议会制度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但还是不同程度地遗传了这一痼疾。其典型就是法国大革命期间的国民公会, 这种情况发展到多数肆无忌惮地清洗少数的程度。在其他场合, 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
因此, 有效地保护少数的权益、制止多数的专制是民主体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宪政体制(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是这方面的典范, 基本的措施包括, 把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部分, 三者的权力相互交叉, 以便相互制约、彼此平衡。总统掌握行政机构, 但是, 财政拨款和立法的权力却掌握的议会的手上; 议会虽然能够制定法律, 但必须经由总统的批准才能生效。同时, 议会被区分为两个或更多的院, 彼此制约, 任何一院的多数都不能单独行事。这样其中的任何一部分都不可能僭取政府的全部权力, 实现专制。当然, 重要的还是实施司法审查和建立完善的人权保障制度。美国的人权法案保留了古老的人身权保障方法, 强调对人的逮捕、监禁、剥夺生命必须通过司法的方式作出, 这就有效地制止了多数对少数的滥捕滥杀, 制止多数对少数的财产的肆意侵夺。不过,这样的保障方法需要独立的司法程序而且需要让司法机构拥有对行政和立法机构的决策的审查权力。实践证明, 这种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制止保证, 保护少数的基本人权。因而, 已各国广泛地采用。
其三, 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
法律为人们的活动所设定的条件都是形式性的。它们普遍适用于所有的参加者或者某一类的所有参加者, 所有的人在这些条件面前都是平等的, 然而这是抽象的平等, 是排除财产、地位、身份差异的人格平等, 这种形式上平等条件掩盖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差异, 掩盖了参与能力的差异。比如, 民法上, 工人和雇主有着平等的合同权利, 然而承受着巨大的就业市场压力的工人要充分享有这种权利, 就意味着要不可能被雇佣或失业; 司法上, 工人和雇主拥有同样的诉讼权利, 然而没有律师的帮助工人很难赢得同财大气粗的雇主之间诉讼; 在政治上, 工人和雇主都拥有平等的选举权, 然而工人没有能力把自己的代表送进议会, 而且, 即使工人的政党和代表进入议会也不可能发挥同雇主的政党一样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