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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下)

  

  然而, 上诉审有牵扯到一个投票问题。上诉审程序一般采用的都是合议制, 法官们在听审之后, 关起门来进行合议, 然后投票表决。投票—这一词汇出现司法判决的场景当中, 一定会把一个普通法, 投票方法在选举、议会表决当中广泛地采用, 那就是力量对比, 赞成或反对票的数量代表着政治力量的对比, 多数意味着政权的稳定, 意味着强大而坚定的支持。可是, 这种方式是否适合于司法领域呢? 毫无疑问, 投票肯定能够帮助法官们迅速地做出决策。人惊得瞪大眼睛。他们恐怕难以想到法官们会用这种方式做出裁决。作为解决人们之间分歧的有效方在这种领域它具有一种天然的合理性, 然而, 正义难道与支持者的多寡具有某种比例关系吗? 投票和过半数规则能够产生客观而公正的结论吗? 司法是有其客观的基础和公正的尺度的, 裁决是否公正不应该和法官的个人好恶、支持者的多寡有任何关系。


  

  投票方式不可避免地要使上诉审变得更加难以预测。著名的阿罗不可能性定理告诉人们, 利用多数规则加总偏好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有三个以上备选答案时, 运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进行多次投票将会出现完全不同而且可能是完全相悖的结论。这种情形意味着用投票的方式在多个选项之间进行选择, 其效果, 在某种意义上, 已经接近于用掷色子的方式做出的决定。


  

  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地区的上诉法院或一个州的最高法院, 还可以用上诉审的方式对其进行审查, 但如果发生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样的司法机构, 怎么办? 事实上, 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就“布什诉戈尔”一案的投票结果是7: 2 通过裁决。而且, 裁决的理由不限于亮相。其实, 多数当中的看法也不相同, 以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为首的三位法官不同意其他四位法官的意见, 大法官们对这一案件至少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在普通法司法领域这样的分歧完全属于正常, 因为它的前提没有成文法那样明确, 且容许法官们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判断。


  

  既然裁决的权威很难从多数票当中获得支持, 那么, 就需要发明一个机制确保法官负责任地听审和做出判断。现在的人们不会希望法官们关起门来讨论、表决之后, 打开门告诉双方当事人一个结果了事, 人们希望法官为自己的结论给出一个理由。值得一提的是普通法判决书格式的变迁很大程度上回应了人们的这种愿望。最初, 普通法的司法(主要是陪审团审判) 裁决不需要给出任何理由。现在情况已经发生改变, 主要是因为陪审团制度的取消使得法官不得不通过严密的论证来说服当事人和律师。这种判决书的格式不同于大陆法系法院的判决书只写一种观点, 而是颇有些像学术讨论会的会议纪要, 同时罗列着正反几方面的意见。判决的主文是多数法官的意见, 少数法官的异议附在其后, 那些站在多数或少数之列但是又不同意其理由的法官也把他们得出结论的根据附在后面。这样一来, 每一个法官对案件的看法一清二楚。法官也是人, 需要以类似这样的方式反映他们是否认真地听审, 负责地做出自己的判断。得到这种对待即使是败诉, 当事人的心理也会获得一份平衡, 至少他的请求已经得到了认真地考虑。而且, 这种做法也会有助于维系每一个法官内心的责任感和独立性, 毕竟这意味着他此刻的表现将载入史册。(汉娜·阿伦特把人的行动看作是一种过程, 把公共领域看作是人通过其行为得以展现自我的空间, 人的行为是一个过程因而是历史性的和不可逆的, 这种历史性在社会的公共空间当中通过各种方式予以传承, 每一个人都无法拒绝这种传承的力量。她的这种观念是诠释普通法的这种判例制度的作用机制的最后的理论, 即这种体制给予每一位参与其中的法官以一种特殊的力量, 这就是历史的责任感和对生存价值的特殊理解, 这和中国古代的传记体史书所具有的价值是一致的, 这种史书曾造就过无数忠臣烈女, 青史留名, 对生存价值的这种历史性的解读将人们的生命放大了无数倍, 使人超越一己私利、超越生与死问题。参见[ 美] 汉娜·阿伦特: 《人的条件》, 竺乾威等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这是普通法开放的程序结构得以维持的又一个重要的且不成文的制度化情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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