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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及其局限性(上)

  

  前一种情况,判决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就争议问题的法庭辩论结果(或法庭共识),凡是没有提交法庭,或者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问题,均不在法庭管辖的范围之内。因此,裁决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共识,与其他没有参加这一诉讼的人员或没有提交法庭的其他事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一种个案的正义、相对的正义;后一种情况,某一事实能否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取决于律师们的法庭策略及其对案件的包装,因而判决不仅是相对的而且是形式化的。无论就其相对性,还是就其形式性而言,裁决认定的事实都不必是争议事态的实际状况。不可否认,这就是诉讼的结果。尽管真正的事实没有能够通过庭审而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没有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尽管就此作出的判决会导致当事人无法达到其预期的结果。但是,这同样也是一种结果—程序的结果,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试图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法律支持的途中遭遇的问题。因而司法裁决的结果仅是程序性的而非程序之外的实际结果(result-oriented)。


  

  那么,法官是否可以跨越自身的角色限制,深入案件的背后寻找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呢?答案是否定的。譬如,那些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的时候绝对不会想到让法官先成为纠纷的一个局内人而后判明谁对谁错。他们不会希望法官登堂入室寻找令他自己感兴趣的东西,也不会希望法官解决两人生活当中的所有问题。在一些方面,医生、教会、邻里或其他什么公益社团比法官更为发言权。不管当事人对法官多么热情、多么希望法官理解自己支持自己,但是打心眼里,他们不希望法官卷入其中,绝对不会希望他在这样的一个时刻成为一个令人讨厌的第三者,他们需要法官,可能仅仅是听一听自己的一方的理由,看看是否满足了解除关系的法定条件。就这么简单。法官不要妄图超越案件的符号层面,即使当事人的权利可能因为其代理人蹩脚的策略而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无论如何,他代替不了律师,他不可能代替律师、代替当事人亲自设计案件和调查取证,自编自演,包办正义。毕竟,法官这一角色的中立性,是人们选择司法程序的理由。尽管这种中立性从根本上限制了司法程序的功能。


  

  其实,所谓的司法程序,说到底,是纠纷双方与法官三方之间的关系框架。三方的角色根本上是冲突的。纠纷双方就不用说了,他们把彼此的纠纷提交法官裁决,但是又绝对不希望法官偏袒一方或是自行包办,法官掌握着生杀予夺的权利,却又不得不顾及纠纷双方对裁决的反应。这种反应关乎裁决的权威。合理的程序安排实际上就是把这相互冲突的三方之间的关系合理地整合起来。对抗制的优点便在于此,一方面,充分利用了纠纷双方之间的冲突,以便揭漏案件的事实;另一方面,也使得法官不得不在双方之间严守中立,避免过多介入案件的调查过程,个人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结果。缺点是使案件的胜利陷于三方之间微妙的角色冲突之中,诉讼的结果相对化、形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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