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律上的各种程序设置,不论实体法形式的,还是程序法形式的,无一例外都是从个人的自主性出发,无一例外地都是通过这些途径进行的资源配置实施的法律调节,而且无一例外都是采用竞争的方式,通过参加者之间的竞争,将资源配置给优胜者。
因此,能够称得上公正的法律程序都具有这样两个基本的特征:
1、去前提,即避免为人们之间的交往预设前提,尤其不允许一方为另一方设置前提,限制彼此讨论的话题(议题)或是限制另一方的活动。类似这样的前提预设将不可避免地对参加者的自主性发生影响,进而影响程序的最终结果;
2、非决定,即结论只能来自于各方共同接受的程序框架或程序规则,不能预先确定程序的结果,诸如先判后审、内定当选者的做法,等于是取消了程序存在的价值;也不能允许一方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另一方,应该给予参加者更多的对话或协商的机会,程序的结果应以有关各方达成的共识为基础。
程序的结构应该是开放和中立的,其中的空间应该尽可能多地留给有关的参加者。法律程序,说到底,还是参加者之间的互动过程(process)。这个过程与其结果之间没有绝对的必然性。任何一个问题进入程序都不等于必然要得出某一结论,而是处于参加者之间相互沟通寻求共识的过程之中个过程充满着各种变数。从程序的开始到最终的结果之间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孕育着无限可能性的,这尝试着从参加者的角度而不是结果的角度,互动过程。
英国学者戴维·米勒探讨了法律程序的伦理内涵。他把程序正义的基本属性概括为四个方面(DavidMiller),这四个方面也可看作是有关程序安排的四个评价尺度([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的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112页。各部分的阐释均已按引者的理解作了适当的处理。):
1、平等
即要求给与那些参与程序的人以应有的同等对待。首先是规则面前的人人平等,反对任何人操纵程序规则做出的偏袒和专断之举;其次是给予所有的要求以同样的认可,避免在一些道德上相关的要求之间进行硬性的排队。比如某些情况之下抽签这种古老的方式可能比起排队更优越,更能为人们所接受,原因就是它能使每一个人的要求都得到应有的考虑。
2、准确
即“即使裁决是显而易见的,诉讼双方的声音也应当被倾听”,这一古老的法律箴言不仅包括对诉讼双方及其要求的平等尊重,而且把解释所有与裁决相关的信息看作是程序的一项重要的指标。公正的法律程序也必须是准确的法律程序,那些过度简化的做法即使能够达到减少成本、提高效率等要求,也会从根本上违背参加者对事实真相的强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