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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案件之执行

  

  正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家事案件的执行度身定做适合的法律规范,所以,这类案件特殊的执行理念、执行原则、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和体现,使这类案件的执行一方面陷入“难中难”的困境,另一方面也使法院承受着执行“无情化”、“非人性化”的不良评价。


  

  2.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是家事案件执行难的现实原因


  

  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家事案件却并不都能适用,即使适用也并不都能产生良好的效果,如探望权案件的强制执行就不适用上述措施。也许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执行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执行措施。然而,这一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非强制执行措施,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另外,在强制交出子女案件中,尽管子女本身就是执行的对象,但因为子女是人不是物,所以要注意尊重他(她)本人的思想感情和意愿,不能强制性地、粗暴地将子女“送交”给监护人。那么,这类案件到底能采用什么样的强制措施?还是只能束手无策?立法中似乎找不到答案。


  

  正因为缺乏针对家事案件的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所以在家事案件的执行中,有关当事人便公然违反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拒不履行义务,使法院强制执行屡屡陷入被动境地。


  

  3.当事人自身素质不高、不良的社会环境等也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家事案件执行的最大障碍是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和配合,他们拒绝合作的原因有些是因为与申请执行人积怨很深,故意为之;还有些则完全是由于其自私自利的本性、不良的社会环境导致,而后者一定程度上又是形成前者的重要原因。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一些人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变得越来越自私狭隘;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外恋、包二奶、轻率离婚、虐待、遗弃老人等被当作了平常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近十几年来,我国的家事案件几乎每年都以5%-10%的速度递增,仅1998年至2002年的五年间,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审结的此类案件就达到678万件[1],平均每年135.6万件,2003年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审结的家事案件有所下降,但仍达到了126.6万件[1]。众多的家事案件涌向法院,必然导致申请法院执行的家事案件增多,为执行难推波助澜。


  

  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执行难,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自身素质有关:如有些被执行人渐渐忘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是尊老爱幼,而是嫌弃老人,视老人为享受幸福生活的包袱,在赡养费案件的强制执行中,不仅不能真诚悔过,感谢父母的养育之恩,反而理直气壮地逃避义务。再如,有些男性被执行人脑海中还残存着“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以及“家本位”、“父本位”的思维观念,对离婚时,法院判决其未成年的男孩随母生活的裁决拒不执行,他们或将未成年儿子隐藏,或改变住所让执行人员找不到人,即使未成年孩子已经在母亲身边,他们也可能借探望之机将孩子偷偷带走。这类父亲与其说他爱孩子,不如说他更爱自己,因为他时时刻刻关注的是自己的“最佳利益”而不是孩子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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