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由理念和要求是法院调解制度构造的精髓
自由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制度运作的基本需求,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架构的正当性基础,是法治国家或法治的精神内核。在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乃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整个法律和正义的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约翰·洛克宣称,“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杰斐逊确信,自由乃是人生来就享有的和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卢梭痛苦地疾呼,“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康德宣称说,自由乃是“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5278-279程序自由权之所以被作为法院调解制度的特殊目的,是因为自由理念和要求是法院调解制度构造的精髓。
从自由的含义考察,自由理念与要求是法院调解制度构造的哲学基础。自由是一个涵义非常宽泛的价值范畴,从词源意义上讲,自由“是指从被束缚、被虐待中解脱出来。自近代以来,自由通常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其表达方式是‘免于…的自由’,又叫‘消极的自由’;二是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为的能力,其表达方式是‘有…的自由’,又称‘积极的自由’。……法学的自由概念强调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的统一。在法律上,自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当主体的自由被法律作为一种权利而确认之后,就意味着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强迫权利主体去做法律不强制他做的事,也都不能禁止权利主体去做法律允许他做的事;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做他想做的事。”61991-1992
法院判决因其严格的“依法”性,它所追求和力主实现的是一种肯定性自由,即意指除规则许可者以外一切都禁止。当事人的是非曲直只能根据法定的准则,依据法定的程序,适用预先制定的实体法律规范,在特定的“法律时空”里评断、界说;而法院调解因“依法”性的“双重软化”,它所追求和力主实现的是否定性的自由,即意指除规则禁止者以外一切都许可。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在本质上是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置之于广阔的“社会时空”里予以解决。换言之,法院调解虽然也要求“合法”,但它对程序法、程序规则的遵循是宽松的、灵活的,对实体法的遵循仅仅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调解比判决更契合于自由的精神与要求。
由自由的使命考察,自由理念和要求是法院调解制度构造的本质。按照哈耶克的观点,自由的使命必须是“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纵是不能将其完全消灭”。?7?4这里的“强制”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然而,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自由社会处理此一问题的方法,是将行使强制之垄断权赋予国家,并全力把国家对这项权力的使用限制在下述场合,即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场合。”?7?16-17据此,现代社会自由秩序原理极力要求避免的是两种强制:一是源自国家或国家机关对私人的强制;二是私人对私人的强制。因此现代法治国家作用的边界也是两个方面:一是保障私人对私人强制的禁止;二是保障它本身或其下设机关不对私人行使强制。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只有避免了以上两种情况的强制,并且国家没有逾越其作用的边界,人才能按自己的意志实现自己一贯追求的目的,才能依据其自己的知识所确定的手段而追求其自己的目标,从而不被视为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并避免被彻底沦为实现他人意志和目的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