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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对商事仲裁的干预及其限度

  

  2.仲裁的私力性


  

  仲裁是一种私力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仲裁机构不具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色彩。仲裁的民间性决定了其很难独立实现其自身所追求的价值。如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执行、仲裁程序中的取证和保全措施以及裁决的非自愿执行等。因没有公权力,仲裁机构本身是无权和无力实施的。因此,这就使得国家司法权的介入和支持不可或缺。


  

  3.商事活动的扩展


  

  早期的仲裁制度没有司法权的介入,是纯民间性的。中世纪的欧洲,资本主义刚刚萌芽,经济交往和商事交易范围狭窄、地点集中;市场主体相对单一,商人数量稀少。这种集中性和单一性为商人自治监督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可能。而当今在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推动下,商事交易范围扩展至全球,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趋势,这使得商人违背仲裁协议的实际成本低于真实成本成为可能,依靠习惯法、自律的时代已经过去了,只有借助具有国家司法权力和国家间的协助,才能使仲裁制度的功能作用在解决商事纷争中更好地发挥,从而促进其发展。


  

  (二)司法权干预的价值


  

  司法对仲裁的干预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的表现,司法干预不同于司法审判,司法审判(诉讼)以公正为其本体价值。司法干预使仲裁制度显现了司法性,但司法性毕竟不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因此,司法干预作为现代商事仲裁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以其自身对秩序和公正的价值和实现商事仲裁的价值功能而显现其干预价值的。


  

  1.司法干预的工具价值———秩序和公正


  

  所谓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3]。司法干预的秩序价值,是为了保障仲裁活动的开展、确保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仲裁裁决的执行,以维护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构建有序的商事关系。司法机关对仲裁管辖权的尊重、仲裁中保全措施施行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体现司法干预的对秩序的追求。


  

  司法干预的另一工具价值是公正。如前所述,商人的逐利本性以及自治制度自身的弱点会导致“自治失灵”,自治失灵造成了对社会正义的漠视和社会成本的损耗,反过来也会影响自治制度本身的存在和发展。国家公权力介入商人自治领域的仲裁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解决自治失灵,树立公正理念。典型反映如司法机关对违反公共秩序的仲裁裁决的撤销或拒绝执行。


  

  2.司法干预的本体价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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