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对于华源公司在借款发生时不是股东,不需承担责任的意见如何看待呢?笔者认为,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成为独立法律主体, 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公司的全部财产都构成对于债权的责任财产,公司取得财产的时间并不会影响责任财产的构成。无论是债权成立前的公司财产还是债权成立后的公司财产都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方面,股东的虚假出资构成了公司与股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公司对股东的这种债权和其他债权同样也是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因此也构成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从这个角度看,尽管华源公司在债权发生时已经不是股东,但是华源公司承担的是出资责任,出资责任的基础是公司的请求权;如前文分析,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对出让人并不产生责任转移的效果。因此,华源公司对于天意公司负有在出资填补责任范围内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方案应当是:东方公司对天意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罗某、徐某由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应当就天意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孙某基于股东地位对罗某、徐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华源公司基于对原有瑕疵股权的担保义务对罗某、徐某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简介】
张昊,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傅东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注释】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赋予公司债权人向股东主张出资责任的理论主要有:信托基金理论、 欺诈理论、代位权理论和法定义务理论 。信托基金理论将股东的出资看作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基于维护债权人信托基金维护的必要。欺诈理论认为,债权人从公司得到的印象是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公司股东事实上却并未如此履行。因此,一旦公司在随后无力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受到误导或者欺诈为由,要求那些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们履行其应尽的出资责任。代位权理论主张,根据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股份认购协议,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可以视为是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债务,当股东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据
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向该股东进行追偿。法定义务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之所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时有权向未能付清股款的股东追讨,纯粹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股东这样的义务。笔者倾向于代位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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