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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从这些域外的制度来看,股东的出资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出资责任。当然,受让人和出让人的出资责任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责任,而是两个具有连带关系的责任,否则公司就可以得到两份出资这种不当得利了。在我看来,事实上,只有受让人承担的才是出资责任,而转让人在这里承担的是一种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虽然确定了瑕疵股权转让下,原股权人的出资责任没有丧失,但是没有明确受让人的责任,以及此种情形下,受让人的责任与原股权人的出资责任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简单的界定原股东承担还是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均有失偏颇。这里的制度设计应当建立在原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基础上。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因为,股东资格的基础不是股东权的取得,而是对股东责任的承担。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基于投资人出资行为的完成,而是投资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承担。可以说,决定股东身份的是责任,而不是什么权利。正如英国法官Farwell J在Borlands’ Trustee v Steel Brothers & Co Ltd案判决中所说:“股份是用一定数量金钱来衡量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首先是因为责任,其次才是利益。同时还有所有股东与公司的一系列相互承诺,尤其是依据《1862年公司法》第16条(现为第14条)。含有公司细则内容的契约就是该股份的一个初始源流。”[8]而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会员身份在出资义务到期时就成立了。[9]因此,当原股东丧失股东地位的时候,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原股东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人合性决定的。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于原股东的信赖不能通过股权转让而被转移和辜负。而这种基于信赖产生的担保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也会为债权人提供保障。虽然这里的担保责任并非针对公司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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