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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且有证据证明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部分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追偿。


  

  笔者认为,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看,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就确定了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补足责任,即首先,出资责任的对应权利人只能是公司,其次,该股东在出资责任制度下所承担的责任仍为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在公司人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对股东主张出资责任的时候,实际上是一种代位权的变体。[1]作为“代位权”人的债权人显然不可能行使大于原权利人——公司对股东的权利。就法理而言,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出资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合理性不能建立在单纯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上,而只能是将交易安全作为其制度内蕴的基本价值取向。因为就个别的私权而言,如果排除了意思自治,又没有更高价值的附载,是不能在相互之间产生负担的。因此对于股东出资施加外部责任也要受到交易安全的限制,即以维护交易安全为限。就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而言,股东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足以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如果苛以连带责任,就可能导致债权人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股东,会破坏权利结构的平衡。因此,债权人基于公司法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补充责任也就意味着即使股东与公司同时被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也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法中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该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通常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一制度下,完全不考虑公司人格,股东对债务承担的事实上是一个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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