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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本与审理借款关系并无联系,所以本案只要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可,无需在审理阶段让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其受让股权均系未支付对价的无偿取得,故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华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因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东方公司的债务时,华源公司仍应负补充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华源公司应在其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东方公司首先承担责任,罗某、徐某、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源公司在债权发生时不是股东,不需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二是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性质问题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按责任承担所属法律关系和主张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是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需要讨论的主要是后者——间接法律关系产生的出资责任问题。


  

  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即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观点不一。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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