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张昊;傅东红
【摘要】债权人基于
公司法第
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而原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东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华源有限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1000万元。验资时华源公司应出资的10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验资后华源公司即于2003年12月10日以借款形式抽回了全部出资。2004年8月1日,华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另二位自然人股东罗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源公司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受让700万元)、徐某(受让300万元)。同日东方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华源公司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某、徐某,华源公司在东方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转作退还华源公司的出资,罗某、徐某应支付的转让款交付给东方公司,华源公司转让出资后,不再承担东方公司的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该决议生效后,罗某、徐某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东方公司。2005年2月,罗某又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但孙某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二次股权转让均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现东方公司的股东为罗某、徐某、孙某。2005年10月21日,天意公司与东方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形成150万元债权,东方公司应于2005年10月28日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东方公司未依约履行。天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86万元,华源公司、罗某、徐某、孙某在其抽逃和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