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指引》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准则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指引》第59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指引》第60条) 。提案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指引》第61条) 。新《公司法》没有直接对董事会如何判断股东临时提案作出规定。对于我国上市公司来说,虽然仍可以依照《指引》的规定执行,但考虑到《指引》的立法层级与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立法部门仍然应当考虑颁布更高立法层级的法律规范,针对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建议权制定更为细致的操作性规范。
【作者简介】
伏军,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17C.F.R.§240.14a-8(1996)..资料来源:http://www.law.uc.edu/CCL/index.html,访问日期为2003年11月8日。
1966年7月24日颁布、1994年最新修订的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160条。
CompanyAct1985,section373(1).
享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59页。
有趣的是,新《
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权等方面的股东持股条件作出了区别对待。如该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2款、第3款也有相同的规定。其中,这种“连续持有180天”及“1%”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时间的要求,立法部门并未作出公开解释。
享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公司权利结构的第二次调整”是指股东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分离,即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其目的在于减少股东为他人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与诉讼成本;“公司权利结构的第三次调整”是指股权可转让性与不可转让性分离,即股权的可转让性的产生,其目的在于避免股东承担其所不赞同的决策的成本。
17C.F.R.§240.14a-8(h)(1996).
高如星、王敏祥:《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新《
公司法》第
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17C.F.R.§240.14a-8(1996).
17C.F.R.§240.14a-8(h)(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