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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建议权的保护与限制

  

  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弥补了这一立法空白。根据该款规定,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由于新《公司法》第100条、第38条第1款已经以列举方式对股东大会职权作出明确规定, 股东建议权的内容与行使范围由此得到间接界定。从具体范围上看,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建议,也是合理的。


  

  笔者认为,此次新《公司法》对股东建议权内容与范围的完善,在加强股东建议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了股东建设权的不当行使对股权与经营权间平衡的可能破坏。新法律对股东建议权的内容与范围的限定,有利于防范股东建议权由于缺乏必要制约而对公司经营权造成的侵蚀与削弱。


  

  三、关于股东建议权的程序性保障


  

  权利的生命不仅仅在于成文法上的赋予,更在于程序上的保障。离开了程序性保障,权利则无从谈起。对于股东建议权而言,只规定谁可以提出建议(权利的主体) 、提出什么样的建议(权利的内容与范围)仍然不够,尚需建立一套权利赖以实现的程序机制,换句话说,就是需要明确规定股东如何提出建议的程序。这种安排包括股东建议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提出的时间、董事会执行程序及救济措施。


  

  (一)股东提出建议的形式安排


  

  原《公司法》未对股东建议权的行使作出任何程序性规定。新《公司法》参照证监会颁布的《指引》,规定股东建议权采取临时提案的形式。该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这种形式与美国等国家采用的“提案”( Proposal)并无实质差异。美国SEC代理权规则中还有单个股东单次股东大会上只能提出一项建议、所提建议不得超过500字的要求, 我国新《公司法》未作此类限制。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03条对临时提案适用的“股东大会”未作限定,因此,立法者的意图应理解为股东临时提案既可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也可以在临时股东大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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