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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建议权的保护与限制

  

  值得高兴的是,新《公司法》修订时也采用了这种思路。该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该规定的意义正是在于确保股东建议权主体身份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二、关于股东建议权的内容限制


  

  设定清晰的权利内容与权利范围界线,是现代公司法律对股东建议权另一方面的限制。


  

  基于效率的考虑,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公司的权利结构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过程。其中最为重要的调整是为降低股东参与决策成本的公司股权与管理权分离。公司的发展需要筹集巨额资本从而获得规模经济的益处,但如前所述,如果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各项决策和经营,股东间协调和谈判成本过高,甚至可能超过规模经济带来的好处。为了克服这种过高的交易成本,股东的权利必须以一种集中的方式重新安排,即将原由股东行使管理公司的权利集中委托给管理层手中。公司所有人通过选举董事来间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他们对公司决策的直接参与只限于审议批准合并、解散等重大的结构性变更事项。 学界将这种公司股权与管理权分离的现象称为“公司权利结构的第一次调整”。 经过这种权利的重新配置,股东让渡出绝大部分原本由自己行使的公司管理权利。为了保证这种公司权利结构调整的实现,现代公司法律制度通常建立了管理权避免股东干预的“抗干扰机制”,即严格限定了股东各项权利的界线。


  

  股东建议权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因此多数国家公司法律也对其权利范围作出限制。美国投票代理权规则规定,公众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提出不属于证券持有人决策或不能决策的建议事项,所提出的建议不得违反联邦法律和不得谋求不当个人利益。此外,股东建议不得涉及公司上一年度5%以下总资产或收益,不得提出超越公司权限和涉及公司日常商业管理事务等事项。 可以看出,美国投票代理权立法非常重视对商业判断与管理层经营权的保护,其立法用意,正是在于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维持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权利平衡。 根本上,还是为了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降低管理不当可能产生的成本。


  

  我国原《公司法》只是原则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股东建议权的内容、范围均未作出规定。这既使得股东建议权的行使难以得到保障,也无法防止公司管理权受到股东建议权的无序行使之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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