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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建议权的保护与限制

  

  按照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该规定较之原《公司法》、《指引》有着显著的进步。一是在基本法律层面确定了股东建议权的标准与条件;二是在具体标准上采用了比《指引》更为宽松的条件。新《公司法》将《指引》规定的建议权的股东持股要求从5%降至3% ,降低了股东提出建议的门槛,提高了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便利性与可能性。笔者以为,这一比例的调整也比较符合我国的现实条件。在英、美等一些发达国家,公司股权呈分散化分布,拥有1%的股东甚至可能成为大股东。我国上市公司股权一直呈现出一股独大或寡头统治的状态,持股相对集中。因此,股东持股比例要求略高于美国是合理的。至于具体以3%取代5%的比例调整, 其适当性仍需要通过实践和时间来检验,新《公司法》应当及时根据实践的效果进行调整。


  

  某些发达国家还设定了股东建议权的持股时间条件,如美国SEC的投票代理权规则。我国公司立法是否也应考虑设定这方面要求呢? 笔者以为,这需要结合各国本身客观条件予以考虑,部分发达国家也并非设定持股时间的要求,如英国、法国。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客观现状,我国似乎尚不应当过早考虑为股东建议权设定持股时间要求。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各种因素的影响,投资者尚未培养起长期投资意识,设定较长的持股时间条件,会削弱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通过参与公司集体决策机制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和机会,这种后果既不符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也不符合利用市场力量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状况的政策设想。


  

  尽管如此,由于股东大会有一定的持续性且只有持股者才可以行使建议权,因此,在股东大会召开期之前以及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应当保证股东地位的确定性。通过制度安排使股东大会召开(集体决策期间)对股东持股状态进行限制,比如,禁止提出建议的股东在股东大会结束或表决之前转让自己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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