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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思考

  

  (七)完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监事会与独立董事都对公司利益负责,因此两者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不存在本质性利害冲突。但是,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权是在没有监事会的制度环境下设计出来的,而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存在着监事会,这就决定了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出现,不能也不应取代监事会,更不可能享有美国独立董事所享有的那么多权限。独立董事的主要权限应当限定于《公司法》载明的董事会职权中的关键部分,如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等。因此,只要独立董事在《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范围内运作,不侵占监事会的权限范围,就不会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发生职权撞车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修改在即,那么究竟单层制与双层制哪种模式好呢?在这两套法律制度之下,都有必要严格区分负有上述职责之一的人员的责任。全面推广这种严格区别将会有助于推动来自不同成员国的股东或者股东集团设立公司,并进而推动欧共体范围内公司之间的相互融合。笔者认为,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当仿效《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和法国的立法思路,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除了建立健全单层制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外,双层制中的监事会也要予以完善。就监事会制度的完善而言,要转变目前由公司章程确定职工监事比例的立法态度,由立法直接规定职工监事比例;要引进外部监事;要改进监事会的监督手段,扩充监督职权,规定董事会有义务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工作;从长远看,应参照德国公司法的双层制模式,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


  

  (八)建立独立董事行业协会。为规范独立董事行为,可以象律师协会一样,成立独立董事行业协会,对独立董事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约束、培训考核、即由独立董事行业协会对在任的独立董事进行培训考核,加强独立董事的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更新和改善独立董事的知识接,以增强其业务能力,提高综合素质;监督约束,即由独立董事行业协会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工作进行考察监督,建立日常职业操作档案,并实行严格、明确的奖惩机制,建立独立董事的的保护机制,即由独立董事行业协会对独立董事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处理、协调独立董事与所聘公司之间的争端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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