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制度引入我国后却没有解决以下问题:其一,股权结构过于集中。国有股权“一股独大”。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近45%,前三名大股东持股比例合计接近60%;其二,“内部人控制”现象仍然严重。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行使董事职责后,很可能会面临两种可能:或者始终坚持立场而遭到排挤,最终退出董事会;或者基于对私利或董事会集体利益的追求,受到他人的牵制,最终与内部人发生妥协。这两种情况都是我们所不想看到的,尤其是后者,独立董事因与内部董事和经营管理层长期公事所建立的友谊会使他们不再独立或不那么独立。其三,“董事会不懂事”。董事会功能和程序不够规范,董事缺乏诚信义务,未能勤勉尽责,监事会则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功能,对董事、监事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目前,我国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董事会中基本上都有若干名独立董事。在有些A股上市公司中,像诚成文化、兰州黄海、新黄浦等公司,早就聘请了社会知名专业人士担任公司独立董事。比较突出的是小天鹅公司,其董事会12名董事中有6名为独立董事。但是,无论从我国在境外上市的公司还是从境内上市公司已有的独立董事实践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表明独立董事对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提高公司的经营水平产生了明显有益的影响。比如公司治理相当糟糕的PT郑百文居然早在1995年即聘有独立董事,但他们并没有使中小股东听到独立的声音。 同时,独立董事造成了人为的虚置。《21世纪经济报道》曾举一例,某设置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工作中的一项大事就是飞来飞去找独立董事在每一次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字。而吴敬琏先生也在《中国新闻60分》节目中承认,“当初在某些公司担任独立董事时对独立董事的职责理解还不够充分。” 说明“独立董事”遭到了人为的虚置,这是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的。
原因在于:其一,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前提基础不相同。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法为代表)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立监事会。类似于“三权分立”中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有一种制衡关系。以德国为例,其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和实践是比较特殊的: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选举监事会成员;监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董事。在这一特殊结构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董事置于监事的监督之下。监事会拥有这一特殊权力,可以很好的履行其职能。我国的公司所适用的也是“二元制”的治理模式。类似于日本,内部监控的职能交由监事会行使公司在股东大会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两个平行的机构,其中对董事会的监督是通过监事会进行的。我国现行监事会职能没有得到确实发挥也不可避免。因为独立董事同样无法克服。而且监事会和董事会监督职能的重叠,容易产生重复监督或者由于“搭便车”心理相互推委导致董事会无效率。其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股权结构并不相同。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是以公司股权高度分散为前提的,美国独立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是全体所有者的代表,他们通过参与决策和监督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最大限度地降低委托代理成本,以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而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集中,且60%的股权并不流通。控股股东实际操纵和控制着董事会,并存在左右公司决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中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防止管理层欺诈,维护中小股东而非全体股东的利益。这也就是说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出发点,股权结构的不同,决定了所要达到的目的也不同,从而影响独立董事应起的作用能否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