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法对董事“恶”之事后抑制机制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对董事“恶”之事后抑制机制主要表现为对董事责任的追究,而追究董事责任的前提是董事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只有董事违反其应负担的义务(通说认为,董事的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其中注意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有善意地、尽到一定注意程度谨慎行为的义务;忠实义务指董事忠实于公司利益的义务,非经特别的程序,董事不得把自己置于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不能通过损害公司而使自己得利),才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讨论董事的责任,必然要涉及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一,我国现行法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59条到第63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对于董事的注意义务却无只言片语,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漏洞,亟待立法对其加以补充。即便是对于《公司法》已有规定的董事的忠实义务,也存在原则性强、操作性差等一系列的问题,现具体分析如下:
1 对董事忠实义务所做的是消极性、禁止性的规定,而缺乏积极性的规定。如第59条第2款、第60条、第61条及第62条的规定都是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出现。
2 对于公司财产滥用范围规定得较粗。第59条第2款仅规定了不得收受非法收入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对于非常可能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利用公司机会”却没有规定。
3 对公司资产的维护义务规定得不明确。如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在实践中,对该款的适用产生了争议。“董事”是仅限于未经授权的董事,还是同时包括经董事会授权的董事?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状告其董事长赵建平一案(该案的案情是经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赵建平在五芳斋公司股东之一的浙江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百公司)的银行借款250万元担保合同上签字。2002年2月20日,中百公司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就在中百公司宣告破产前后,一位名叫朱传林的人在3月30日从嘉兴市商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手里接下五芳斋公司253.78万股股权,并于4月3日拿到了五芳斋公司《原始股权证》,正式成为公司股东。5月8日,朱传林以股东身份向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公司董事长赵建平,诉称赵建平作为五芳斋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的规定,两次非法以公司财产为中百公司向银行借款并提供保证,导致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赵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五芳斋公司广大股东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赵建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97638.16元)的争论点即在此。此区分对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4 对竞业禁止义务缺乏后契约义务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董事不得在同类营业的公司中兼职。
5 对董事与公司自我交易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如第6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款规定的问题在于,是否自我交易的主体仅限于董事本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不利于对公司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保护。同时,该款缺乏自我交易效力的认定,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仅仅规定“经股东会同意”,缺乏有利害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制度;“由章程事先规定自我交易”缺乏合理性;缺乏董事的披露义务及股东会认可程序的规定。
第二,我国现行法关于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第63条、第118条是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十章“法律责任”中,共23条法律责任,但仅有两条(我国《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涉及到董事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且缺乏董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此外,中国证监会最近公布新修订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简称《年报准则》),对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提出一些新要求,如首次明确董事个人要对年报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予以保证,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前已论及,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包括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和董事对公司以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对董事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下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