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程序并不能保证被认为违反了税收协定的征税一定能得到消除。应该注意的是,仲裁裁决做出之后,并不是一定会被执行。只要纳税人不接受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协议,仲裁裁决对双方主管当局就没有约束力的,纳税人可以寻求任何别的国内救济方法,这就使得仲裁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与其他仲裁程序的区别:
新范本中的仲裁程序与国内仲裁程序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
1.仲裁与其他国内救济方式的关系不同。一般的国内仲裁程序是采用的“非诉即裁”的方式,即司法解决和仲裁只能择其一,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一旦双方约定仲裁解决争议,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新范本中的仲裁程序并没有这样的限制,如新范本注释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采用相互协商程序,也可以选择寻求国内救济。如先选择相互协商程序,则暂停国内救济程序,仲裁裁决作出后,纳税人如不接受仲裁裁决,还可寻求任何别的国内法救济。
2.仲裁的启动方式不同。一般国内仲裁需要参加仲裁的双方达成同意仲裁的协议,第三方是不能成为仲裁程序的启动方的。但OECD新范本中的仲裁的启动方是作为仲裁程序第三方的纳税人,除了事先缔约国在税收协定中约定可以在相互协商程序开始后2年内对争议进行仲裁之外,还需纳税人提出仲裁请求,虽然参加仲裁的相对方是国家,纳税人不是仲裁程序的主体,但是如果没有纳税人的请求,仲裁程序也无法启动。
3.仲裁涵盖事项不同。在一般的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是就整个仲裁案件进行仲裁,不能约定该案件的一部分事项提交诉讼或采取别的解决方式解决,另一部分事项提交仲裁,即整个案件所涉事项必须全部提交仲裁。但OECD新范本中的仲裁则不同,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在事先的相互协商程序中未解决的事项,在事先的相互协商程序中已经解决的事项不能提交仲裁,仲裁只是为了确保相互协商程序顺利完成,不能推翻已经由相互协商程序解决的问题,否则只会增加问题的复杂性。
新范本中的仲裁程序与其他国际仲裁程序相比,也有明显的不同。
1.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比较:
首先,仲裁主体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是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或者是发生在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而新范本中的仲裁程序虽然由纳税人启动,但归根结底参加仲裁的当事方是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