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OECD仲裁解决方法与相关方法的比较
(一)与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的比较
与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相比,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方法至少有如下几点改进:
1.为税收协定争议的更有效解决提供了新方法。过去的相互协商程序虽然是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有效工具,但是由于争议的数量和所涉案件的复杂性不断增加,经常留有未解决的问题,阻碍了争议的有效解决,而新的范本则加入了仲裁程序,使得税收协定争议能够得到更有效地解决。
2.增加了明确的时间表。过去的相互协商程序没有明确的时间表,缺乏时限规定使得程序的各个阶段久拖不决。一个案件可能因为语言不同、法律制度和会计体系的差异,以及主管当局的分歧而拖延数年。 {2}而新范本及注释则规定了明确的时间限制。
如新范本注释规定,在启动相互协商程序2年内不能解决争议,则可相互协商进行仲裁;在双方主管当局接受仲裁申请后的3个月内,应书面向申请仲裁方说明授权调查事项(Term of Reference);在申请仲裁方收到授权调查事项后3个月内,主管当局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之后两个月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指定,申请仲裁方可请求由OECD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在10日内指定首席仲裁员。在仲裁员被指定后2个月内,主管当局应就授权调查事项向仲裁员进行答复,在收到答复后1个月内,仲裁员应作出判决等等。
3.赋予了纳税人有限的法律地位。在过去的相互协商程序中,纳税人对相互协商程序的提起、程序本身及程序的结果是没有任何控制力的,而新的相互协商程序则赋予了纳税人一定程度的控制力。
与过去的相互协商程序一样,纳税人对相互协商程序的最初启动是没有控制力的,如果争议不影响国家的利益,则国家没有动力进行相互协商,纳税人的请求可能会被拒之门外,相互协商程序也就不会被启动。但是,一旦相互协商程序被启动,且在2年内主管当局有未决事宜,则只要纳税人请求仲裁,收到仲裁请求的主管当局应当进行仲裁,国家不能对纳税人的仲裁请求不予理睬;在仲裁裁决做出之后,纳税人还可以选择不接受执行仲裁裁决,该纳税人可以寻求任何国内救济。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次OECD范本引入的仲裁条款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因为:
1.新范本中的仲裁程序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应该注意的是,新范本并不是在“相互协商程序”之外增加了一个专门的“仲裁程序”,而是在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新加入了一个仲裁解决条款,所以,OECD并不意图采用一种全新的、颠覆性的解决争议方法,而是对原有相互协商程序予以改进,即仲裁条款的纳入应使得相互协商程序得以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没有主管当局的相互协商,或者主管当局相互协商后没有未决问题,仲裁程序是不可能启动的,这就使得仲裁程序的启动较为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