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裁决的做出
1. 任命仲裁员。双方主管当局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这两名指定的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指定,应由OECD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指定仲裁员。
2. 仲裁事项。OECD范本第25条第1款所涵盖的所有问题都可提交仲裁,即“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对一个人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如常设机构的存在与否、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的计算等问题。但是,OECD范本第25条第3款描述的案件不属仲裁范围,如税收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案件,除非双边税收协定的缔约方同意把仲裁规定扩展至涵盖此类问题。
3. 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员应根据税收协定本身的规定、或者协定规定的缔约国的国内法进行仲裁,协定的解释应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4条的规定,以及其他合理的渊源。
4.仲裁裁决的做出。仲裁裁决由仲裁员简单多数票做出,裁决一般以书面形式做出,应该列明适用的法律及推理。经申请仲裁者和双方税务部门同意,仲裁裁决应公布,但不得提及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任何可能暴露其身份的细节,而且,该裁决没有任何正式的先例价值。
(三)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
1. 仲裁裁决的效力。除非受该案直接影响的人拒绝接受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协议,该仲裁裁决应对缔约国双方产生约束力,应予执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2.仲裁裁决的执行。协商样本第19款规定,主管当局应在收到裁决通知后6个月内就引发仲裁的案件达成协议以执行仲裁裁决。
(四)仲裁救济和国内法救济的关系
1.为了确保仲裁程序的有效性,避免产生相互冲突的判决,如果被提交仲裁的事项已经通过任一国的国内诉讼程序得到解决,即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行政裁判庭已经对所涉事项作出裁决,那么该事项一般就不应再提交仲裁。这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法。
2.纳税人不能同时选择相互协商程序和国内法救济。如果先选择了国内法救济,税务部门一般会要求纳税人同意暂停国内法救济途径,或者,如果纳税人不同意,会延迟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如果缔约国国内法允许且双方另有约定,可直至用尽国内法救济之后再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3.如果先采用了包含有仲裁程序的相互协商程序,也达成了执行仲裁的相互协商协议,受该案直接影响的纳税人和其他人应该可以选择拒绝接受相互协商协议,然后寻求国内法救济;反过来,如果这些人倾向于采纳相互协商协议,他们就应该对协议所涵盖事项放弃寻求国内法救济。这可能意味着,双方在仲裁程序中花费时间和精力,却达成了一个纳税人不愿接受的相互协商协议。但是,经验表明,很少有纳税人会放弃相互协商协议而寻求国内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