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解决方法的主要内容
《改进税收协定争议解决方法》的报告对新增的第25条第5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并相应修改了第25条的注释,同时,该报告第一部分还有一个附件,该附件提供了一个适用仲裁条款方式的相互协商的样本。该样本详细列举了适用仲裁条款的方式,包括仲裁申请、提交仲裁的时间、授权调查事项、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程序、合格仲裁员和仲裁员的任命、情报的交流与保密性、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申请仲裁者的参与、组织安排、费用、适用的法律原则、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通知时限、最终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等。下面简要介绍其主要内容。
(一)仲裁程序开始的条件
1. 相互协商程序已经启动。OECD范本第25条第5款(a)项规定:“当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对一个人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该人已经按照第1款(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将案情提交给了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应该注意,OECD范本并没有另外增加一条专门的“仲裁程序”,而是在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中加入了一个仲裁解决条款,这就说明,仲裁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方法并不是相互协商程序的替代性程序,而是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纳税人应先要求两国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先由两国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而不能直接寻求仲裁救济,即使寻求了仲裁救济,也还是在相互协商程序的框架内进行的。
2.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2年后仍有未决问题。根据OECD范本的规定,如果主管当局在启动相互协商程序2年后不能全部达成解决该案的协议,则该案的未决问题可能会被提交仲裁。对此,注释还详细规定,如果主管当局未留有任何未决问题,是不能将案情提交仲裁的,任何一国的主管当局都不能单方面决定结案、所涉纳税人不能要求对未决问题进行仲裁;如果两国主管当局达成一致认为已经结案,没有未决问题,即使所涉纳税人认为主管当局已经达成的协议并没有正确地解决争议,也不能提交仲裁;另外,提交仲裁的是案情中未达成协议的某个特定问题,而不是全部案情,已经达成协议的那部分案情是不能被提交仲裁的。
3. 未决问题未由国内司法解决。如果任一国的法院或行政特别法庭已就这些问题做出了判决,则这些未决问题不应被提交仲裁。如果一国法律没有这样的限制,则双方可以做出别的约定。
4. 纳税人提出仲裁请求。即使有未决问题,但要想仲裁解决,还需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请求。若该人提出请求,则该案的未决问题应当被提交仲裁。被仲裁的未决问题是主管当局未能协商解决的问题,所以仲裁程序是一种政府对政府的程序。但是,纳税人是引发仲裁程序的当事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