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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

  

  在日本,在买卖的标的物因《日本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以外的权利而受限制场合,或者存在其他法律上的缺陷场合,判例和通说悉以之为《日本民法典》第570条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比如作为工厂用地而购买的土地,因处于河川法的适用区域,而不能够建造工厂(日本大判大正4·12·21民2144页);在以采伐为目的而购买的山林,因处于保安林区域,而不能够采伐(大判昭和5·4·16民376页);在买卖处于试挖掘申请中的权利场合,由于申请矿区重复,该部分没有被许可(大判昭和13·12·14民2412页);在登记簿上被记载为“无期限”的地上权,被当作“永久”存续的事物而加以买卖,后因被认定为“未定期限的事物”而消灭(东高判昭和23·7·19高裁民106页)。就这些事例,我妻荣教授则认为,如作为权利瑕疵处理,不仅理论上更为适切,其结果亦属妥当。[23]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将公法上使用限制之瑕疵归类为物的瑕疵。[24]不过,学说上亦有将给付的标的带有公法上的负担(如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为权利瑕疵者,比如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认为,判断公法上使用限制属何种瑕疵,应斟酌具体情况认定之,而不能一概而论。若该公法上使用的限制系针对标的物本身有瑕疵而发,则该瑕疵应被归类为物的瑕疵。反之,若公法上使用的限制系存在于物本身之外,则应被归类为权利瑕疵。例如,建筑物因老朽不堪使用,为安全计,致受公法限制而不准为家居之用,此为物的瑕疵。反之,如土地本身完全,仅为都市计划的原因而限制建筑,则为权利瑕疵。[25]


  

  通过上述比较考察,可以看出日本及台湾裁判实务的立场是将标的物所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为一种物的瑕疵,而学者则倾向于把它看作一种权利瑕疵;德国则倾向于以标的物所受公法上的使用限制作为一种物的瑕疵。由此可以看出,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二者的区分有时候颇不容易,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说,两种瑕疵类型之间的界线划分越发被证明是困难的(比如土地的适宜建造性的瑕疵,M?ngelnder Bebaubarkeit eines Grundstücks)。[26]


  

  (三)中国法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来看,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是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即罗马法所谓“追夺担保”。[27]而案例一的问题并非第三人向承租人主张任何权利,而是承租人无法向工商管理机关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故《合同法》第150条似难发挥规范功能而该案仲裁庭认为,“由于该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对申请人而言,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必然有较大减损”,进而裁决减少租金,显然是将租赁标的物在使用上所受公法限制作为一种物的瑕疵。


  

  值得注意的是,黄茂荣教授指出,区分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时,不应只因瑕疵的存在会使物的价值或效用减少,而即立刻将其归类为物之瑕疵,而应考虑该瑕疵是否为“物本身之瑕疵”。申言之,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之区分标准乃在于瑕疵之定着点是在物上面或权利上面,而不应以瑕疵所发生的影响以为断。[28]然而,这一提示虽富有启发性,惟对于案例一的解决,似乎并无助益。理由如下:其一,就租赁标的物而言,物与权利不过同一标的物之两面,以“瑕疵之定着点”为标准,并不一定容易判断所定着者究为权利的一面抑或物的一面。其二,就此问题,具有普适性的越国界的一般规则似难获得,各个论者的意见悉是以特定法制背景作为参照。据此,在中国大陆自应以中国的民事法律为框架,具体分析。就法律效果方面观察,发生解除权的基础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段,其中的“其他违约行为”,无论是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还是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均可构成,二者不分伯仲。而就减少租金来看则显然只宜从物的瑕疵角度能够获得恰当的解释。我国上述实务立场,值得赞同。


  

  四、检验通知义务与检验期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案例二”)裁判要旨略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致其无法办理经营场所营业执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之主张,因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确未尽到审慎义务,之后又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其起诉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占有、使用房屋至合同期满方返还租赁房屋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9]


  

  “案例二”房屋租赁合同为期三年,合同签订履行两年半时承租人始提出异议。又查该案一审亦是认为,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不能及时要求被告出示相关产权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两审法院均未给出裁判的具体法律依据,不便作更多的评判。仅从二审判决书反映的事实来看,似乎该案仍有一些法律问题值得究明。其一,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审慎义务”,该义务的依据何在?其二,二审判决中的“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何谓?


  

  该案两级法院所谓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审慎义务”,似欠缺法律根据,而更像是奉行“买者当心”古旧信条。时至今日,在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规定,却可以参照买卖规则。我国《合同法》已将“买者当心”这一古旧的规则转化为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并受检验期间的限制。“案例二”两级法院如果能够意识到这一点,并将此明确体现在裁判当中,其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自会大不相同。


  

  (一)检验通知义务


  

  《合同法》第157条明确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第158条则规定了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二者均属于不真正义务(Obligenheit)。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而已。[30]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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