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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挥权: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下)

  

  (一)以国际社会诉讼指挥权的共同规则为参照,建立符合中国审判实践要求的规则体系在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处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特殊历史境遇下,重新构筑中国的诉讼指挥权制度将面临巨大的观念阻力。由于中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过分强调,使得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主流理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仍然坚持认为法院或法官诉讼指挥权对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决定性意义。这种理论指出,虽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和终结有重大影响,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顺利进行有促进作用。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具有决定性意义”(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第5页)。显然,这种理论观点构成了重新建立中国诉讼指挥权制度的思想障碍。在健全和完善中国诉讼指挥权的过程中,应当首先逾越这种观念鸿沟。实际上,法院或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基本职责是维持诉讼秩序,保障诉讼程序有序地进行;至于诉讼对象的形成以及诉讼的发展方向则应由当事人决定。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法官而是当事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优点,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弊端,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改变法官的绝对主导地位,强调法官的主持与居中裁判功能”(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法学家》2003年第1期)。也就是不断提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弱化法院或法官的诉讼职权。这本来是中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但是,由于人们对诉讼体制存在着在理论上认识上的误区,将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职权的强弱与诉讼体制的性质简单地混同在一起,认为法院或法官诉讼职权越强,诉讼体制的职权主义色彩就越明显,反之,诉讼体制的当事人主义特征就越突出。这样一来,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过程就变相地成为不断削弱法院或法官诉讼职权的过程。这显然是对法院或法官的诉讼职权与诉讼体制基本关系的错误认识。实际上,诉讼体制的性质与法院或法官在诉讼中职权的大小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法院或法官诉讼职权的大小不能决定诉讼体制质的规定性。判断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基本标准在于,法院或法官的诉讼职权对诉讼过程中哪些事项起决定作用。建立和完善中国诉讼指挥权制度,必须在观念上正确地理顺法院或法官职权与诉讼体制转型之间的关系。


  

  建立和完善中国诉讼指挥权制度还对中国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法官不具备高尚的道德品行、广博的学识和精湛的诉讼指挥艺术,那么,任何强化法官诉讼职权的举措都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结果。在目前中国法官整体素质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加强法官对诉讼活动的管理和指挥将会使民众在心理上产生对司法公正的忧虑。但是,离开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和干预,整个诉讼活动将会陷入无序和混乱的境地。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都设置了完备和发达的诉讼指挥权规则和制度。尤其是在中国公民法律素质和诉讼技能普遍不高,律师代理诉讼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广泛普及的特殊社会条件下,建立和完善有关诉讼指挥权的规则和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西方法治国家关于诉讼指挥权的规定,反映了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共同要求和普遍规则,应当成为中国建立相关制度的范本资源。外国民事司法程序中有关诉讼指挥权的基本内容可以从总体上归略为:(l)指挥诉讼的有序进行。主要包括诉讼日期的指定(含庭审日期、证据调查日期、举证日期、调解日期以及宣告判决日期等的指定),诉讼日期的变更或延长,诉讼期间的裁定,诉讼期间的伸长或缩短,依职权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及撤销停止诉讼程序,诉讼承担(即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以裁定命其继续进矛斥讼)等。(2)指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主要是指允许或禁止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许可或禁止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问,开始、停止及指挥言词辩论程序,准许或禁止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以及在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下依据职权驳回等。(3)整理司法审判活动。主要是指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整个审理活动划分为适当的阶段或段落。其内容一般包括命令分别辩论或者合并辩论(同一诉讼中包含数项诉讼请求的,法官可以命令分别辩论;当事人分别提出不同的诉讼种类的,可以命令合并辩论),限制辩论(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可以限制其攻击或防御方法的种类),再开言词辩论(法院在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再次进行言词辩论)以及对证据调查的指挥等。(4)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或事实理由的解明。即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不清楚的陈述以及主张行使释明权,并采取释明措施,以促使当事人进行补充或完善。可以看出,作为法院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管理和操作的一项权力,诉讼指挥权实际上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诉讼指挥权是法院或法官在决定纯粹诉讼程序进行方面的权限。主要涉及法官在以开庭口头辩论为中心的各种期日维持、法庭秩序、主持诉讼程序进行的权限,以及安排决定诉讼程序如何具体展开的种种权限。如允许、要求或禁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决定发言和证据审查顺序,诉讼期日的指定以及是否允许期日变更、延期的决定,有关主张、证据的提出等各种期间及其伸缩的决定,口头辩论开始和终结的宣告,对辩论内容采取的限制、分离或合并措施,等等。这方面的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方式,主要通过法官当场临机应变采取事实上的行为来加以行使,或者是根据法律规定或针对当事人的申请等,以决定或命令的方式做出裁判。其中一部分属于纯粹的职权行为,另一部分直接牵涉当事人在程序进行中发挥的作用,可以说是职权进行与当事人进行的交错。实体性诉讼指挥权是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提出主张和证据进行适当的提醒、修正或催促等方法而采取的释明措施。行使这种权限的目的在于帮助当事人整理和形成审理对象,属于涉及诉讼实体内容方面的诉讼指挥权。(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160一161页)与上述西方国家相比较,中国现行的诉讼指挥权规则尚处于初级阶段。一方面,一些重要的诉讼指挥权规则还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应有的体现,要么是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次上,要么是在立法规范上呈现空白状态。另一方面,已有的诉讼指挥权规则在内容上比较简略,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显得较为粗放,有待进一步具体化和精致化。在构置中国未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时,可以考虑从程序性诉讼指挥权和实体性诉讼指挥权两个方面入手,分门别类地建立诉讼指挥权的具体制度,最终形成内容完备、逻辑严谨、结构科学的诉讼指挥权规则体系。(二)改革法院的事实审理方式,合理划分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范围中国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探明方式具有很强的职权纠问主义色彩。从中国民事诉讼立法规定和诉讼实务的实际运作来看,中国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作用极为有限。法院或法官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探知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探知方式。这种事实探知方式虽然允许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是,必须事先请示法官,经过准许方可进行;并且法官可以随时中断他们之间的对话和交流。在这种庭审结构下,我们无法欣赏到英美法系国家开庭审理过程中,那种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展开的激烈交锋的精彩场面,也不能体验到当事人律师交叉询问证人带来的唇枪舌战的快感。职权主义探知结构的形成与中国传统的诉讼理念具有密切的关系。这种诉讼理念不允许当事人左右案件事实,只承认法院或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在司法者的头脑中,由于当事人受利益的制约,往往忽视事实的客观性,他们不可能将案件的真实情况展开在法官面前。而且在法官们的意识当中,还存在着对当事人询问动机的不信任和对当事人询问反而使案件变得更加复杂化的认识。因此,即使在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中,证人的当事人询问也很自然地被法官询问所替代。同时,法官也因为职业关系,自然认为法官询问更能提高效率和节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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