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非在法定情况下,原告撤销诉讼应当依照法院的命令进行。如果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含有法律上或事实上共同问题的诉讼诉诸法院,则可以对这些诉讼的部分或全部争点的系争事项进行合并开庭审理,或者命令将所有的诉讼合并,也可以做出其他有关诉讼程序的命令,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迟延诉讼。为便利诉讼和避免损害,法院在保障美国宪法修正案第7条所宣布的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被侵犯的前提下,可以命令分开审理任何一项或多项请求、反请求、交叉请求、第三当事人请求或争点。
(二)法国
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法国法院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享有的诉讼指挥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整个阶段。除指定各种诉讼期日、决定是否允许变更或延长期日、确定有关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决定诉的合并与分离以及宣告诉讼中止、中断和消灭等纯粹程序进行方面的权限外,法国法院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依据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在法国,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只能由当事人来确定,法院或法官不能将当事人主张范围之外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国新民事诉讼法(1975年)第7条在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同时,强调“在辩论的各项材料中,法官得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表明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享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这项权力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查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可以在各方当事人到场或者传唤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案件的任何方面的事实亲自进行调查。如果确有必要,法官可以亲临现场调查收集证据。对于证据调查的方式和日程也由法官决定。法官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持有证据资料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该证据资料,对于不予提交者可以科处罚款等处罚措施。对于纯粹技术性问题,法官可以委托专门的技术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对有关的专门问题进行验证。如果是特别复杂的技术问题,通过咨询和验证仍然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法官可以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尤其是在非讼案件中,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一切有益的调查”,以与其受理的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为其裁判决定的依据,“其中包括可能未经提出与援引的事实,’;“法官有权不经任何手续自行听取有可能对其说明事实真相的任何人的意见,以及听取利益有可能受到裁判决定影响的人的意见。”(第26、27条)
2.要求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进行补充和说明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表达能力的局限,在陈述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时,难免会出现声明不适当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如何使这些诉讼中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起来,是各国民事诉讼法面对的共同问题。法国民事诉讼法在首章“诉讼的指导原则”中开宗明义地提出,“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第8条)“法官得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说明。”(第13条)法官所享有的这项职权理论上称为释明权,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审前阶段还是在辩论过程中,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问题进行解释,或要求当事人对含糊不清的问题加以具体说明。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为了整理争点,而在辩论程序中行使释明权是为了正确理解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一般认为,法官可以行使这项权力:(l)当事人对案件的声明存在着相互矛盾、模糊不清的情形。(2)当事人的声明存在不当的情形。(3)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的情形。但是,法官的这项权力必须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之内,而不能要求当事人在此之外提供新的诉讼资料。3.主持审前准备程序法国民事诉讼法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划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辩论程序两个相互独立的阶段,实行的是审前程序与辩论程序相互分离的诉讼程序结构。与美国强化当事人对诉前准备程序的主导地位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走的是一条加强法官职权主义的路线。为了强化法院对审前程序的管理,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程序的法官专职化。这种审前准备法官与庭审法官相互分离的程序设计,有利于防止因法官先入为主导致不公正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主要表现在:(l)指令当事人即时交换陈述准备书,相互传达有关文书、字据,根据案件的性质、紧急程度与复杂性,确定案件审前准备所必要的期限。(2)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说明,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予以确认。(3)强制参加诉讼权,即提请“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第768一1条)。(4)处理附带性争议权。(5)确定诉讼程序消灭权。不过在审前程序中,法官只负责指挥当事人进行整理争点活动,而不直接参与具体争点的整理。“法官应当在事前程序阶段让双方律师提出其想提出的或打算提出的主张。但是法官不应当以双方律师主张的内容没有提出的必要性或该主张的理由难以成立等为理由,要求当事人撤回或修改其主张。”(司法研修所编《法国民事诉讼的运营》,转引自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第146页)可见,法国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一方面应当采取积极态度指挥当事人整理争点,另一方面又不得依职权影响当事人确定何为案件的具体争点。事前程序终结命令在发布以后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除非有重大原因外,一般都不可能被取消。4.指挥开庭审理程序在开庭过程中,法国法官充当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他不仅负有维持庭审程序顺畅运行的责任,而且要对开庭审理中随时出现的事项做出相机的处理决定。法官的诉讼指挥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l)要求当事人出庭参加开庭审理。包括“要求法人的任何成员或工作人员出庭,就与他们个人有关的事实以及由于他们的身份而了解的事实进行询问。”(第197条第3款)(2)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并询问证人。在询问证人方面,法官拥有广泛职权可以决定询问的证人的时间和顺序。询问证人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当事人,即使当事人想要对证人发问,也必须将所提的问题交给法官,然后由法官进行询问。(第214条第1、2款)(3)指挥法庭辩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首先由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发言,向法庭报告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诉讼请求的内容、双方争议的焦点、实施证据调查以及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果等有关情况;然后由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请求进行陈述。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所涉及的争点必须是经过事前程序整理的争点,否则法官将不容许当事人对某一争点进行辩论。如果当事人情绪激动或者由于没有经验,不能保持起码的自重态度,不能为其案件辩论带来必要的说明,法庭庭长始终有权让当事人停止发言。(参见让·文森、赛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723一724页。)如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当事人的辩论已经能够形成心证时,可以命令双方当事人停止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