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本质上是对诉讼程序所占用的时间进行管理和控制。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会自行考虑如何使自己的各种诉讼投入最小化,主动地将自己的诉讼行为控制在一定的时间限度内,从而间接地收到控制和指挥诉讼程序的效果。但是,如果完全依靠当事人来控制和指挥诉讼程序,将会因为当事人对胜诉利益的追求而导致诉讼程序的失序。一般来说,提起诉讼的当事人通常是在尝试了各种其他的途径来解决纠纷都已失败的情况下,才把诉讼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使用的。一旦将纠纷提交给法院,他们便会全力以赴地投身于诉讼中来,时间的经济性对他们来说并不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至于被迫引入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他也将动用各种可利用的资源,争取对自己最有利的诉讼结果。因此,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在诉讼过程中“购买”到正义的司法产品,即使投入再多的成本也往往在所不惜。为了在诉讼过程中充分地说服裁判者,赢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当事人一般会利用各种手段详细地阐述案件事实,纠缠于诉讼的各种细节之间,从而将诉讼的过程尽可能地延长。尤其是对于可能承担败诉结果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更有一种拖延诉讼的强烈欲望。并且,通过长时间的诉讼折磨来从经济上拖垮对方也不失为当事人可供选择的一种诉讼策略。这时,如果不赋予法院或法官对诉讼活动进行指挥和管理的权力,整个诉讼过程将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其最后的结果将是更高的成本、更长的时间、更大的浪费以及更加难以预见的结局。这不仅有损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会降低社会对司法审判制度的信赖和期待。因此,为了保证诉讼活动迅速地进行并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法院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环境做出适当的处置。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是一个单一的主体,而是诉讼利益完全对立的二元主体构成,如果将诉讼指挥权交给当事人,他们对诉讼程序的支配就形成了双重对立的支配,诉讼程序迟延的问题将不可避免。从这个角度来看,法院或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具有内在必然性。诉讼指挥权的正当性还在于它具有矫正正当程序原理内在局限的功能。如果说控制和管理诉讼时间从而保障诉讼程序的经济性是诉讼指挥权在程序方面的内容(程序性诉讼指挥权),那么,通过弥补正当程序原理的缺陷而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则构成诉讼指挥权的实体内容(实体性诉讼指挥权)。正当程序原理的核心思想是,公正的程序能够带来公正的结果。这就是德国著名法社会学家卢曼(N泪asLuhman)提出的所谓“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命题(N.卢曼:《通过程序的正当化》(日文版),今井弘道译,东京风行社,1990年,第18页。109)。它的原理在于,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都被给予充分的机会来提出证据材料并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要求,诉讼的过程和结果是当事人自己行动的产物,并且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受到平等的对待,所以对于程序达到的最终结果负主要责任的是当事者。
正当程序原理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公认。这一原理体现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就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主导和决定性的地位,不仅案件的审理对象及其范围等实体方面的问题由当事人决定,而且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展开等程序性事项也由他们支配。在此过程中,法院和法官只能充当消极的裁判者角色,其任务就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竞技的结果宣布哪一方获胜。按照正当程序原理建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在制度上以当事者的对抗作为其基本结构,双方进行的积极进攻和防御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这种过分依赖于当事人各自所拥有的资源的诉讼结构,实际上预设了一个未经证明的理论前提: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武器”是完全对等的。然而现实情况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在社会地位上总是存在着差距,并且这种差距往往在诉讼活动中反映出来,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差别。同时,由于当事人一般不熟悉法律知识,且常常是终其一生只此一次涉足诉讼而无法掌握司法程序和诉讼技巧,面对无比复杂且具有高度专门性的诉讼规则和司法程式,他们只有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才能真正有效地从事诉讼活动。对于实力雄厚的当事人来说,他们能够轻易地在公开的法律服务市场上“采购”到优质的诉讼代理服务产品;而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则很难享受到这样的法律服务,虽然国家为他们提供了法律援助这类的免费司法服务,但其服务的对象和范围毕竟有限,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他们与资力较强的当事人在享受诉讼代理服务上的“贫富”差距。这样,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所拥有的“诉讼武器”并不真正对等的情况便在审判实践中成为常态。正当程序原理要求当事人对纠纷的来龙去脉以及今后可能的展开都有恰当的估计,并在充分理解民事诉讼功能的前提下就是否利用和怎样利用诉讼做出负责任的判断。这对普通当事人来说,实际上很难做到。在当事人缺乏诉讼技巧、双方“诉讼武器”不平等的条件下,不管如何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都有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非正义性。这时,如果赋予法院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相应的职权,让其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对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一定的调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诉讼指挥权的正当性基础正在于此。诉讼指挥权之所以具有矫正正当程序原理局限性的功能,主要在于正当程序原理存在着一个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即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与纠纷解决的妥当性之间的冲突。因为在制度上设置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就能够实际地行使这些权利;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主张和提出证据的机会,也不能说明当事人就能够充分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反映自己的要求;某项纠纷从单纯的诉讼程序来看得到“正义化”的处理,并不表示该纠纷就得到彻底妥当的解决。在当事人缺乏诉讼经验,无法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性而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恰当和及时地提出形成判决所必要的事实材料的情况下,正当程序原理和程序保障机制将会变得徒具形式而失去真正的意义。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即使在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而在诉讼活动中没有切实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裁决,当事人也只能接受。因此,“公正的程序带来公正的结果”这一原理具有把不受欢迎的裁决加以正当化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