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逻辑关系有模糊之处
部分社会论,是解决司法权范围的一个方面问题,即司法权与团体自律权的关系问题。实际上,要准确划定司法权的界限,要处理好很多复杂的关系,例如,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关系,司法权与他国主权的关系,司法权与个人自治的关系,司法权与道德、宗教的关系等等,尽管裁判权与团体自治权之间的关系也非常重要,但部分社会论并不能代替对上述其他问题的研究,它只是从一个特定的角度,切入主题的。但是,在有的判例与学理概括中,存在着将部分社会论进行不当扩张的倾向。例如,在曼陀罗板案件中,宗教教义构成了争议的核心,本来这属于法律与思想的关系问题。作为法学的常识性问题[4],法律只调整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人的内心世界。但日本法律界的不少人将宗教教义的纷争纳入部分社会论的分析框架之中[16],在逻辑关系上不够清晰。
(四)有限制接受裁判权之虞
部分社会论认为,各社会团体因具有区别于一般市民社会的法规范,而被视为部分社会。任何部分社会都处于全体社会之中,它们既有部分社会之个性,也有全体社会之共性。该理论没有说明,部分社会的“法律上的争议”之中哪些是“与一般市民法秩序有直接关系的纠纷”,没有揭示出“一般市民法秩序”和部分社会内部的法秩序的区别标准[1]。部分社会论对部分社会中发生的纠纷被置于司法审查之外的理由,并没有进行充分的说明。在法治社会,司法是权利的最后的、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通过诉讼实现的,诉权保护及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直接反映和重要标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律纠纷,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公民的“接受审判的权利”,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为了基本权的基本权”,其主要目的是确保公民平等、自由、安全等价值目标实现的手段性权利。部分社会论主张将团体内部纠纷,交由双方自力解决,这可能会限制公民的“接受裁判的权利”。[18] 部分社会论是作为一种限制接受裁判的权利的合法性论证,如果逸出其适当的问题域,就有可能不当地限制公民接受裁判的权利。
五、部分社会论的观念启示
在日本,人们对部分社会论也是褒贬不一的,批判之声也不绝于耳,实无必要将部分社会论整体移植到中国,但透过部分社会论的内容和形成过程,能够给我们的法学研究、法制建设很多有益的启示。
(一)从宪政的高度,明确“案件”、“审判权”的含义
部分社会论是日本法律界为解决司法权范围问题,而构造的一个理论模式。而司法权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尚缺乏足够的重视,相关的学术研究只在诉讼法的层次上展开。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两个条文中的“案件”、“审判权”,都关系到审判权的界限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关职权的宪法问题,需要法理学界积极地进入,进行整体的、深入的分析。与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质量、加强审判管理等相比较,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可能更具有本质意义。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关注的是法院应(或不应)审理的案件范围,它决定着某一案件应否进入诉讼渠道,某一权利能否通过诉讼获得救济;而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质量等问题更强调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如何提高案件审理水平,合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两者之间是质与量的关系,如果进入诉讼的通道被堵死的话,其他问题都无从谈起。就此而论,审判权界限问题,不仅仅是诉讼法的课题,更具有浓厚的宪政意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