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三人制度安排的有效性的一个前提是,案外第三人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有确定裁判之前知道该诉讼的存在。一旦法院对他人之间的诉讼作出了确定裁判,案外第三人就无法对他人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运用这种制度予以救济。在他人之间的诉讼裁判确定之后(通常是指判决生效之后),案外第三人以侵害自己合法利益为由欲推翻生效判决的,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救济措施大概只有审判监督程序,即案外第三人通过再审途径,向法院和检察院主张原判决存在可以提起再审的事由。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案外第三人不能申请再审,因为只有当事人才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不过,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漏洞反而给案外第三人利用再审救济提供了机会。这个漏洞是,尽管案外人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179条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即只要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法院就可以主动提起再审,无需当事人申请,并通过再次审理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当然不能拒绝任何关于生效裁判错误的信息。由此,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法院直接或间接传递有关原裁判存在错误的信息。例如,案外第三人既可以直接向法院反映本案有错误,也可以通过司法信访的途径向法院传递本案确有错误的信息,而无需通过申请再审,从而规避了申请再审的制度限制。另外,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也能够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认为符合抗诉理由的,可以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提起再审。按照现在的制度和理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法院必须提起再审,虽然未必能够推翻原生效裁判。由于检察机关对抗诉事由的信息来源同样没有主体限制,因此,案外第三人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提供原裁判具有抗诉事由的证据。一旦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案外第三人便可以在再审过程中利用第三人制度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上述救济程序是基于一种制度的漏洞(基于职权干预的制度无疑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特性),且再审作为一种非常救济程序通常很难启动(尤其是在规范化运作时),因此,很有必要建立申请撤销裁判的诉讼程序,使他人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在生效裁判损害其利益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生效裁判。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因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而对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甚至可以说还相当严重。因此,建立申请撤销裁判的诉讼程序不仅具有很强的现实性,而且能弥补权利救济的制度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