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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上)

【作者简介】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资助项目(03SFB1012)
这里的“删减”与“增加”相对而言是比较宏观的内容,多数以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为单位,如证据制度、执行制度、人事诉讼制度、票据诉讼制度等,一般不涉及更为具体的制度删减和增加。
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65-100页。
参见邵明、廖永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新话题》,《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上述两种代表性意见学术界尚无专门的探讨性文章,而仅在2004年全国诉讼法年会民事诉讼法分组会中学者们提出并进行过激烈的争论。
日本在1979年以前是按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将保全审理裁判程序和保全执行程序合一规定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一编之中。1979年日本制定了单独的《日本民事执行法》,将原《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程序的内容分离出来。但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依然保留了有关保全审理裁判的规定,保全执行这一部分随其他执行程序的内容被规定在《日本民事执行法》中。后来在制定《日本民事保全法》时,又将《日本民事执行法》中关于保全执行程序这一部分内容分离出来,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审理裁判的内容合并规定于《日本民事保全法》中,形成独立的《日本民事保全法》。
所谓假处分,是指为保障权利在将来能够得以实现而对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保全处分分为以金钱保全为目的的假扣押和以金钱以外的物为保全目的以及命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以达到保全目的的假处分(参见竹下守夫、铃木正裕编:《民事保全法的基本构造》,西神田编辑室1995年版,第205页)。也有学者将法院命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以保全权利实现的措施作为一种与假扣押、假处分并列的第三种保全措施,称为“暂时状态的假处分”(参见陈容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修订版,第880页)。
参见竹下守夫、铃木正裕编:《民事保全法的基本构造》,西神田编辑室1995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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