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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

  

  根据检察监督的定位,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实施检察监督。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限于抗诉,有很多弊端。其一,不能全部贯彻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使法院的很多审判行为被排除于监督范围之外,无法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为此,建议改革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1.改革民事检察抗诉制度。第一,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的抗诉,与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相对应,没有规定上诉程序意义上的抗诉,没有落实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建议对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有权依上诉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避免事后监督方式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在诉讼进程中针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重要的程序问题做出的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第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抗诉范围应及于重要的生效裁判,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所做出的重要裁判。民事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只有正确地付诸执行,才能最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执行立法缺陷、法官素质及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原因,当前存在不少执行不公现象,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第四,对于已生效的调解书有权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率很高,有不少法官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采用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法调解结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类调解案件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


  

  2.增设人民检察院起诉以及对非讼案件的申请制度。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不能起诉,这是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西方国家普遍承认检察官有权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诉讼,即所谓公益诉讼,并有权对非讼案件提出申请。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1)诉的利益的公共性,案件涉及的利益关系不限于个别利益主体,而是涉及社会;(2)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由于此类案件的利益主体广泛,因而难以特定化2(3)请求的赔偿性与预防性,公益诉讼通常表现为侵权诉讼,请求一般具有赔偿与禁止的内容,这种赔偿和禁止,具有预防效果,因此裁判进一步体现出公共政策性。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较为广泛,包括反垄断、环境污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多种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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