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订的《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实施要点》,对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三、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其属于第一审法院之程序者(含提起上诉及抗告),应由有管辖权之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办理。其属第二审法院之程序者(含提起第三审之上诉或再执告),应由有管辖权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办理。”“七、检察官应本于公益,依职权或申请积极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八、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得通知依法有提起诉讼或申请权或可提供证据之人员到场说明,但不受其意见之拘束。”“九、检察官基于人民或机关之申请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时,应先了解其申请之事由及动机。对于依法有提起诉讼或申请权之人,并应了解其何以不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并得通知申请人到场说明。”“十、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时,应尊重被告或对人之法定权益。”申请并启动的非讼事件包括:选定或指定监护人、选任遗产管理人、死亡宣告、禁治产宣告、法人解散宣告、宣告终止收养等等。
与西方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是不够的。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不仅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权力体制使然,而且具有现实需要。司法不公现象将在较长时间内存在,社会公共利益被忽视乃至被侵犯等等现象也将长期存在,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理性的制度选择。
明确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之后,需要讨论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问题。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是指民事检察监督的界限、程度问题。无庸讳言,现在存在一种令人深思的现象,面对法院系统极力缩小检察监督的空间,检察院系统总是在极力拓展检察监督的空间,争取更多的检察监督权,似乎这种权力越大越好。事实并非如此,检察监督权大到有违审判独立的程度,大到有违审判权的终极性的程度,其自身的合理性就会受到怀疑,甚至弊大于利,影响其存在的理性基础。我认为民事检察应当定位于“形式化”、“程序化”的监督,即“非实体化的监督”,只有如此,才能解释检察监督的合理性,才能解决诸多质疑,才能在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划一道界线,才能解释民事检察监督的价值所在。这是平衡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支点。
所谓形式化、程序化的监督,是指通过启动程序实现监督,追求司法的形式公正,不应当在实体结果上不达目的决不罢休。有的检察院对法院的再审判决多次抗诉,这是没有必要的。民事检察监督不能指挥法官、左右法官,不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威胁。检察院可以提起和参与诉讼(后面论及),根据诉讼的外在瑕疵,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即实体处理检察院应当充分尊重。这可能正是西方国家较少规定检察官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的原因。从我国实际出发,我主张可以规定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抗诉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