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审判权的终极性。审判权具有终极性,这是没有疑义的,其含义在于法院的裁判是对当事人纠纷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确定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机关寻求变更,其他任何机关也不得变更。这种理论否定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作出法院裁判之上的裁判,但是并不反对其他机关可以对法院裁判提出异议。换句话说,只要这种异议是程序性的,裁判是否推翻或改变仍是法院的权力,就不违反审判权的终极性。主张民事检察监督不等于主张赋予检察院直接推翻法院裁判。
3.关于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平等固然是民事诉讼的基石,然而当事人平等只是表明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平等,并不意味着拒绝任何公权力的介入,拒绝任何外在的力量。比如,法院的调查行为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当事人自力所不及的帮助,其目的恰好在于实现公正。平等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公正才是目的。同样的道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并非当然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行为,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尊重当事人平等的前提下实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重点在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具有特殊性,有时检察院自身就是当事人。
4.关于裁判的非惟一性原理。法院的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裁判具有非惟一性,这一点是没有疑义的。问题是这并不能说明法院的裁判行为无需监督和制约,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裁判具有非惟一性,具有一定的弹性,对裁判的监督和制约才显得更加重要,监督和制约可以保证具有弹性空间的裁判限定在适当的范围以内。
讨论民事检察制度,国外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西方民事检察制度发端于法国,此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相继仿效,普遍确立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检察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大致经历了两个阶段: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出于发展自由经济的需要,资本主义各国政府积极奉行国家不干预私人经济的政策,这一政策定位于民事诉讼上,就是体现民事权利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国家不加干预的理念。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就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唯有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很小范围。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产阶级要求强化国家职能,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控制,个人本位主义的理念为国家本位主义所取代。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的代表者”,更多地参与到民事诉讼中,特别对反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环境污染等涉及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干预。如美国1969年环境保护法、1970年防止空气污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诉讼。以1976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为例,民事检察方式、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要包括:可以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主要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可以参加诉讼(亲子关系案件、未成年人监护案件等)并提出适用法律意见、可以审查案件等。在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列宁在创立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过程中提出的重要思想。1923年《俄罗斯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长认为对保护国家或者劳动人民利益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起诉讼或随时参加诉讼。与西方各国相比,前苏联、东欧各国显然过分加大了检察机关干预民事诉讼的力度,民事检察制度得到了偏激的强调,这种模式是与列宁全面干预“私法”的理念分不开的。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经济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民事权利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往往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因此,国家对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合法,必须实行干预。检察长不仅可以提起案件,而且可以参加法院所审理的任何案件。现代西方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入人心,英、美、法、意等国民事检察职能扩大,检察官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依自以为合适的方式参与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