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存废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看能否导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存在及其合理性;二是跳出现行法律,从应然的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否应当延续乃至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这些规定来看,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在现行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赞成民事检察监督者正是以此为作为立论基础的,而主张取消民事检察监督者对此也不能不承认,只是通常有意回避,以免陷入修宪等重大话题而无法自拔。主张检察机关放弃民事检察监督权者,实际是从应然角度、修宪的角度来谈的。这一点必须首先加以明确。当然,《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列举的职权都是针对刑事案件而言的,与第1条检察院的性质、第4条任务的规定不吻合,这也属于应当修改的内容。
否定者主要理由是:审判独立排除外在的监督与干预,民事检察监督违反审判独立;审判权具有终极性,民事检察监督违反审判权的终极性;检察院介入民事诉讼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平衡,民事检察监督违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司法过程中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具有非惟一性,因此裁判结果也就不具有惟一性,面对法院的裁判,即使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具有合理性,也不能得出裁判不当的当然结论。
这些观点虽然具有启发意义,但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
1.关于审判独立。审判独立在西方一般表述为司法独立,其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而三权分立的核心内涵正在于权力制衡,防止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但是权力制衡的精神也是适用的,只是制衡的内容和方式不同而已,审判独立不是绝对的,不能排除外在的制约,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和制约法院是合理的制度安排。我们所说的审判独立,排除的是外在的非法干预,不能排斥合法的、体制内的监督与制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使在相比中国检察权相对较小的西方国家,检察官对法官的裁判同样有权制约,比如,德国联邦最高检察官有权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并对不符合法律的判决提出抗诉;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列席诉讼,提供事实和证据,对已经判决的案件,可以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