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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


陈桂明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全文】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产生至今一直争论不断,很多问题尚无定论。根据国家的立法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议事日程,这两部法律的修改需要重新审视和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配置和诉讼地位等问题,因此,继续探讨民事检察监督这个敏感而又见仁见智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所参与民事诉讼的全部活动,均可概括为民事检察监督。本文按照此约定俗成的理解,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解释为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全部制度。民事检察监督是一个复杂的制度系统,涉及诸多方面,但是首要和核心的问题是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存废和定位问题,由此派生出这一职能的运作方式或叫履行方式问题。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方式,致使这种监督处于无法可依的试验阶段,但是,这一规定对于改变人们长期存在的认为检察机关只行使刑事职能的观念具有一定的冲击作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在保留1982年民事诉讼法上述原则规定的同时,在第十六章以第186条至第188条四个条文规定了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围绕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人否定,有人肯定,也有人在肯定的同时认为监督范围太小。


  

  受否定论的影响,有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采取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甚至拒绝检察院查阅审判卷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批复中,数次单方面就涉及检法两家关系的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作出限制性的司法解释。此类批复包括:(1)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2)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称此类抗诉只能由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院才予受理,提高了抗诉检察院的级别。(3)1996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的批复》,以检察院的监督为“事后监督”为由,要求法院对此类抗诉予以退回。(4)1996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要求法院对此类抗诉不予受理。(5)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作缩小解释,称检察院的此类抗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6)1999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人民检察院就移送管辖裁定提出抗诉的答复》。(7)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受理。(8)2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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