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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救济权的救济(上)

  

  诉权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第一制度性人权[5],相对于其他人权、司法权、行政权,诉权具有基础性、绝对性和优先性,蕴涵着宪政所追求的民主、法治和人权的理念,是一种宪法性权利。


  

  诉权的宪法权利属性主要表现为:1.相对于其他权利而言,诉权具有基础性。诉权与其他权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拥有自由表达权利要求的途径。如果一种法律制度不能绝对保障公民的诉权,那么为法律所确定的人权也就不具有实然性的价值。2.相对于包括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内的国家权而言,诉权具有绝对性。诉权与国家权力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是一种绝对的宪法权利,它独立于并且高于司法权,具有充分对抗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权能,一切国家权力都不能任意剥夺诉权。行政权行使的终极目的是保护人权。人权在行政权的价值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处于最高层次。所以,人权优位于行政权。人权是公共权力的最终归宿。但人权的实现最终取决于诉权能否得到落实,因此,相对于行政权,必须保证诉权的优先地位。


  

  诉权的宪法性还可以从诉权的功能体现出来:


  

  1.诉权的资源配置保障功能。宪法对财产权利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分配乃是对资源使用权利的初始界定,它确定了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制度框架。因而,基本权利对资源具有原配置功能。[6]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权,诉权具有资源配置的保障功能:第一,诉权对财产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对财产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充分界定与维护保持了私人谋利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促进。但一方面,立法活动有可能存在本身违宪和立法缺位的缺陷,另一方面,法与法之间的冲突和行政权力滥用的可能,也使缓解物质资源稀缺性的财产权利和缓解制度资源稀缺性的公民权利处于“动荡不安”之中。当财产权利和公民权利遭受侵犯时,诉权的行使将成为公民回复正义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第二,诉权对人权保障的终极落实。基本人权保障是对人力资源稀缺性的缓解,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本的要求。[7]但现实生活中产生的权力腐化或“权力的无政府主义”,以及长期存在的权力本位的阴影,使公民的人权可能化为乌有。因为离开了诉权保障的人权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赋予公民真实的诉权是避免权力侵犯权利的有力途径。


  

  2.诉权的权力平衡功能。宪政的存在是对专制的制衡。为避免诉权虚置和旁落而导致的权力失衡和权力资源浪费,有必要树立诉权绝对性宪法权利的地位。一方面,诉权的宪政保障可防止某些民事权益纠纷的最后解决偏离司法轨道,防止为裁判权向行政机关的转移,达到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平衡制约维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如果行政和司法混同最终导致的将是行政和司法职能的双向弱化以及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另一方面,体现公民在诉讼中主体地位的诉权对审判权形成有效的制衡,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审判机关的妄为甚至对诉权的侵害。例如,诉权作为救济性基本人权的入宪,将使“起诉难”问题成为一页历史。诉权的保证在于司法程序优于其他程序,其特有的独立性、中立性、对抗性和自治性,使权利主体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后获得司法救济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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