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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角色(下)

  

  第二,事后审查制。以事后监督机制控制检察官强制处分权的适当行使,与法官保留原则之用意相同,也在“防范滥权、保障民权”。动态的诉讼监督模式,正是德国检察官制及刑事司法得以不受外力干预、顺畅进行的理由,绝非所谓的官长自治可能解释的。法务部长之指令权(外部指令权)以合法性为界限,只能就检察行政事务进行行政监督,不得就检察事务进行指挥监督,不得行使由指挥监督权推衍而出的职务收取权和职务转移权。而以阳光条款监督指令权,以诉讼机制监督检察权来防范检察总长滥权。针对我国强制措施的实施缺乏司法救济机制,应设立对羁押措施的定期审查和申请复查制度的司法救济程序。定期审查,由司法审查法官根据羁押场所的看守官定期提供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和其他情况的报告,以书面审查和亲身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并于一定期间内到羁押场所与受羁押人见面会谈,以检验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被羁押人。申请复查制度,是指被羁押人对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所作的羁押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羁押命令的申诉,由司法审查法官负责书面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行言词听审程序,听取警检与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律师的意见,由法院最终作出是否应予羁押的裁决。对于法院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陆而启,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67-105)
参见前注:蒙旗:《论检察权弱化原因与完善检察权》,第四届检察年会交流论文。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115-127)
冯中华,田凯.独立性与一体化——英美检察制度与我国检察制度的价值取向比较.中国检察(第5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林钰雄谈检察官之监督与制衡,分析了内部监督之立法模式即检察一体和外部制衡之立法模即国会监督模式与诉讼监督模式之后,在立法完善上提出了指令权之阳光监督、人事权之自治监督和处分权之诉讼监督。这里仅针对其指令权之阳光监督而言。见《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13-154页。
“如果说德国检察官制度100多年来运转顺畅,其秘诀不在于上命下从,也不在于国会监督,而在于诉讼监督。”参见林钰雄:《浅介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载《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57-184页。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170)
对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请求书。检察官认为有理由时,应当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简介”第14页,《日本刑事诉讼法》,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
林钰雄.检察官论.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65-107.(175-176)
与起诉后之本案审判法官并不相同,亦与审判前先行调查之“调查法官”(所谓的“预审法官”)有别。参见林钰雄:《浅介德国法制检察官的诉讼监督模式》,载《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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