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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角色(下)

  

  四、诉讼监督:检察官的监督与制衡最佳模式


  

  欧陆德国法系中,防范检察官自身滥权的机制,首推法定主义与客观性义务,拘束检察体系一切的上级长官及下级属官。除了实体刑法规定外,动态的诉讼监督机制最显成效,其所指的诉讼监督模式主要是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即法院审查制度,强调的是一种司法主体的裁判和三方主体的诉讼形态,而撇开现存的政治体制和宪法架构问题,这种诉讼监督恰是我国诉讼制度的缺陷所在。诉讼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中间程序、强制起诉程序和强制处分审查程序,与检察官起诉、不起诉和强制处分三大权限相呼应。[17]


  

  (一)起诉监督制


  

  控诉制度的引入改变了法官包办的纠问制度侦审不分两方主体的诉讼结构为侦审分开的两阶段和控辩审三主体的诉讼结构。控审分离体现了抑制法官擅断的公正价值。但是为了贯彻起诉法定主义,防范检察官违法滥权,保障被告权益以及避免侦查、审判分际混淆,确立了调查程序中检察官证明义务达“足够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法官查明义务达“确信被告罪嫌”(补足差额),应避免法官调查证据“从无到有”一手包办而混淆检法角色,对起诉的诉讼监督就是对检察官在不能达到“足够犯罪嫌疑之程度”时驳回起诉。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官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认为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不充分,“可以依事实证据或法律上的理由裁定拒绝开始审判程序”。美国预审听证“防止草率、预谋、浪费和暴虐的起诉,为使被指控者免受公开的犯罪指控,为被告人和公众节省公诉的开支,而审查起诉是否基于充分的理由”。其中间程序法官和后面的主审法官应为不同的法官,以在庭审前排除法官的预断或者偏见。


  

  为了排除法官的庭前预断,起诉必审(刑事诉讼法150条)造成分流功能受限,有违人权保护目的。在对策上,一是采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的“更进一步”。在起诉书中不附带任何引起法官预断的材料,切实切断了审判与侦查的联系,但是也应防止在庭前准备不足情况下法官素质难以驾驭庭审,导致法庭审判不顺的情况出现。二是采德国模式重回卷宗移送的“老路”。把习惯上的卷宗移送而“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重新确认,在法院设置庭前法官审阅卷宗看是否达到起诉标准,能附带解决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有限的问题,并且还可以防止法官庭后“默读”(龙宗智语)审判,无端拉长诉讼“战线”。


  

  (二)不起诉权之监督


  

  从防范因不起诉而架空控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以及因检察官公诉独占而导致法官无案可判而动摇国家法“权力分立”的基础原则所产生的“危险”出发,也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设立不起诉之诉讼监督有其必要性。在德国,法定主义案件的监督在诉讼法上适用强制起诉程序。[18]具体规定是:(1)强制起诉程序之申请人为提出告诉的被害人。(2)法定主义案件的监督在诉讼法上适用强制起诉程序;便宜主义案件的监督,不如法定主义案件严格,其监督采被害人提起自诉机制或者设定便宜不起诉处分须得法院同意之限制。(3)发动法院监督的强制起诉程序的前置程序是被害人应先向检察首长提出异议。(4)检察首长驳回异议时,被害人得于1个月内向管辖的高等法院提出强制起诉之申请,但应附理由及证据,说明本案有何等符合足够犯罪嫌疑的情事。但为防范被害人滥行发动程序,因而有特殊程序要件之设,申请书应经律师签名,由律师把关。(5)强制起诉程序中,法院为探究查明事实的必要,既可要求检察官呈案卷及处理经过,也可以命令补充侦查或委托法官进行。另外,就诉讼参与者而言,法院无论做何种裁定,之前皆应听取检察首长之意见,法院若要强制起诉时,则亦应听取被告之意见,以保障其听审权。(6)法院准许强制起诉的申请者,被告并无异议的权利。法院驳回强制起诉的裁定,有限制的确定力。因而,检察官仅得以发现新的事实为由再行提起公诉,被害人亦仅得以相同理由再行申请强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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